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京02执异3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凤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茂陵村委会旁。
负责人:陈良昆,总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本院受理的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湖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大马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马庄村委会称,请求中止执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退还法院扣划的大马庄村委会所有的资金4554410元。事实及理由:国昌建设公司诉北京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湖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6年经法院审理判决现已生效,即(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根据该判决书,台湖建筑公司应支付国昌建设公司工程款205万,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2008年国昌建设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大马庄村委会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追加理由为:大马庄村委会系台湖建筑公司的债权人,后法院经审理查明,裁定大马庄村委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即(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自2008年至2018年该案一直处于搁置状态。期间大马庄村委会于2013年11月已经偿还完毕原拖欠台湖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3075295.79元。至此,双方再无经济争议,大马庄村委会与台湖建筑公司之间的债权已经消灭,大马庄村委会不再具备该案的被执行人身份。然2018年3月29日法院在未通知大马庄村委会的情况下,依据(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直接从大马庄村委会账户中划转案款4554410元。大马庄村委会认为,法院时隔十年后在对该案事实未重新核实的情况下,擅自划转大马庄村委会账户,给大马庄村委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现大马庄村委会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大马庄村委会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国昌建设公司与北京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台湖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二百零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六年一月六日至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二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六年五月一日以一百零五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五月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百零五万元为本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75元,由原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1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负担5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国昌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6年12月21日以(2007)二中执字第17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昌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大马庄村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清偿的债务,由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连带向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大马庄村委会不服该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2008)高执复字第42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
另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京02执恢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应负担的工程款人民币二百零五万、利息(自二○○六年一月六日至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二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六年五月一日以一百零五万元为本金,自二○○六年五月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百零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万二千四百三十元、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2018年3月29日本院扣划大马庄村委会银行存款4554410元。2018年4月9日,本案以强制执行结案方式结案。
再查,2014年8月20日,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国昌建设公司申请执行台湖建筑公司、大马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以强制执行结案方式结案。大马庄村委会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提出异议的期限,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高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审 判 员 侯成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雷 洋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