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40558号
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81-187号502室。
法定代表人蒋朝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昌平区长陵镇茂陵村委会旁。
负责人陈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爽,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湖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钜公司)、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北京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台湖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被告中钜公司及被告国昌北京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湖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款97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每笔支付之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1317780.01元;3、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28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共计329153.33元;4、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97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9日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4年,国昌北京分公司承包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荟萃园小区2号楼工程,***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国昌北京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授权***向原告收取工程款。国昌北京分公司系中钜公司(曾用名: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6年国昌北京分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原告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4号民事判决书。因***以国昌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从原告处获得部分工程款,法院在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后,最终判决原告支付国昌北京分公司工程款205万元。该判决生效后,国昌北京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追加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原告连带向国昌北京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法院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了国昌北京分公司的申请。2007年12月23日,国昌北京分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11年至2017年期间,***多次代表国昌北京分公司从原告处陆续执行工程款共计97万元,执行法院于2018年初分别从原告处执行50万元,从大马庄村委会执行4554410元,以上合计5054410元,现该案已执行终结。执行法院并未将原告已支付的97万元予以扣减。原告认为被告国昌北京分公司与***多收取的97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国昌北京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台湖建筑公司陈述已向***支付97万元“工程款”,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有支付事实。1、关于2011年1月14日支付的83万元,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是28万,但转账时间均为2013年以后,用途都写作“借款”,个别汇款人也不是原告;其余55万原告陈述是现金;答辩人不能认可支付过83万。2、关于2015年4月3日的10万元,虽提供了10万元的汇款凭证,但日期是2015年2月25日,用途都写作“借款”,答辩人不能认可支付过10万元“工程款”。3、关于2016年4月20日的2万元,虽提供了2万元的汇款凭证,但用途都写作“借款”,答辩人不能认可支付过2万元“工程款”。4、关于2017年5月16日的2万元,原告仅提供了其取现的证明,不能证明将2万元现金给了***。二、***的收款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表见代理”。1、答辩人从未给***授权,***无权代原告领款。虽然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实际施工人是***,但这只是对***和国昌北京分公司内部挂靠关系的认定,对外与原告存在建筑施工工程合同关系的仍是国昌北京分公司,原告只能将工程款项支付给国昌北京分公司。2、原告向***付款时(真实性姑且不论),原告与国昌北京分公司的诉讼已经结束,国昌北京分公司已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理应知晓工程款应向国昌北京分公司或人民法院支付。故原告就向***付款的行为负有过错,本案不能构成表见代理。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了原告就97万元的执行异议,理由就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向***支付的款项是向国昌北京分公司付款。三、原告方索要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1、既然本金部分答辩人均无义务返还,则利息部分更无义务返还。2、国昌北京分公司执行的案款,虽然包括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均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具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当年尊重判决、积极履行判决本不应支付高额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是,原告反过来也要按照相同的标准主张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四、本案还存在一个重要的事实,即三中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国昌北京分公司将从法院执行的205万工程款(即2006年原告所欠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也就证明了***在2011年以后擅自领取的工程款应当由其自行退还给原告,与答辩人无关。
被告中钜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国昌北京分公司。
被告***辩称:原告给我97万元我认可,产生的利息我不认可,原告也有责任,结算的时候有结算书,当时被告也在场,97万元是应当付给我的,利息损失也是国昌北京分公司造成的,2007年协商的时候,国昌北京分公司、原告均在场,利息应该由国昌北京分公司承担,我个人不承担。如果算利息的话,应该按照银行的利息计算。我同意97万元可以退,利息不退。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4日,北京宏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作为结算单位出具《荟萃园小区2#楼工程结算单》,确认荟萃园小区2#楼主体结构及协商纯工程款1490万元。***在该结算单上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同日,宏展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所欠荟萃园小区2#楼***施工队纯工程款1490万元,保证在10月18日协商付款。
2005年10月22日,宏展公司出具《荟萃园小区2#楼帐款清单承诺》,约定:一、欠***纯工程款1490万元、王双文董事长借款及批条7万元,合计1497万元。二、宏展公司垫资1057万元,包括钢材、混凝土、租赁(大模板、塔吊)、劳务费(已付)、防水护坡桩基、土方、国昌另付、已付***工程款210万元,所有帐结清。三、工程款结算后下欠***计440万元(包括劳务费)。四、此款由售楼处直付***。该清单承诺下方书写有“施工单位:***”。
同日,宏展公司另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三天内付款50万元,11月5日付100万元,余款11月底一次性付清,以上承诺如不按批兑现,每天按工程总造价款千分之二罚款,并可采取停工等措施,后果由宏展公司负责。
2005年12月1日,国昌北京分公司、宏展公司与台湖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宏展公司拖欠工程款总额为440万元,其中劳务费215万元、材料款225万元,宏展公司于2005年12月5日备齐215万元交于台湖建筑公司,由台湖建筑公司直接监督落实***各项劳务费,若宏展公司劳务费不能落实,由台湖建筑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支付。该协议同时约定,台湖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支付***材料款125万元整,其余部分于2006年5月1日前全部兑清。***在国昌北京分公司代表处签字。
在国昌北京分公司诉宏展公司、台湖建筑公司(原名称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二中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国昌北京分公司与宏展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上述《荟萃园小区2#楼帐款清单承诺》。2005年12月1日,国昌北京分公司、宏展公司与台湖建筑公司签订了上述《工程款支付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台湖建筑公司针对该协议所确认的440万元工程款于2005年12月6日向***支付劳务费(2#楼工程款)215万元,2006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国昌北京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协议对国昌北京分公司与宏展公司之间对工程款债务的负担形式进行了约定变更,即三方明确约定了支付材料款225万元的债务负担人为台湖建筑公司。现台湖建筑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05年12月6日支付了劳务费215万元,于2006年1月24日又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故对于未付的205万元材料款,应当由台湖建筑公司按照《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的约定负担给付义务。台湖建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台湖建筑公司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及时给付国昌北京分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因此给国昌北京分公司造成的工程款利息损失。二中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程款二百零五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〇〇六年一月六日至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一百二十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二〇〇六年五月一日以一百零五万元为本金,自二〇〇六年五月二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二百零五万元为本金)。二、驳回原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75元,由原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214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台湖建筑公司负担52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国昌北京分公司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8455号民事判决书向二中院申请执行,因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地区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马庄村民委员会)欠台湖建筑公司工程款故此国昌公司北京分公司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二中院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未清偿的债务,由大马庄村民委员会与台湖建筑公司连带向国昌北京分公司承担。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2018年3月29日二中院执行局作出冻结划扣裁定书并且将大马庄村民委员会账户存款4554410元执行。后***向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变更其为(2007)二中执字第001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依据(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款项,应由台湖建筑公司直接支付给***。二中院在该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确认国昌北京分公司并未将(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二中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8)京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变更其为(2007)二中执字第00170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同时,台湖建筑公司向二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台湖建筑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现已履行97万元。二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台湖建筑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1年1月14日、2015年4月3日、2016年4月20日、2017年5月16日支付国昌北京分公司83万元、10万元、2万元、2万元,因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台湖建筑公司所提要求本院确认其已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97万元债务事实的异议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中院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京02执异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
2018年3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将国昌北京分公司作为被告、台湖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本院,要求国昌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诉称,2004年其与国昌北京分公司口头约定挂靠关系,以国昌北京分公司的名义和资质做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荟萃园小区2号楼工程的施工工程。***向国昌北京分公司交纳管理费。工程完工后,由于开发商(台湖建筑公司)拖欠工程款迟迟未结算,国昌北京分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中院判决台湖建筑公司向国昌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后国昌北京分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与国昌北京分公司协商申请变更执行人为***时遭到国昌北京分公司拒绝。国昌北京分公司称***为国昌北京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并负责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荟萃园小区2号楼工程的施工项目。国昌北京分公司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国昌北京分公司称***系本公司项目经理,属于职务行为,对***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以国昌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由工程发包方宏展公司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书》、《荟萃园小区2#楼帐款清单承诺》确认欠***施工队纯工程款1490万元,工程款结算后欠***440万元(包括劳务费),并由售楼处直付***。《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亦由***代表国昌公司签字。结合台湖公司已就440万元工程款向***支付235万元的事实,台湖公司认可***与国昌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相关陈述,以及证人马某的证言。本院认为,***与国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实际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且在国昌公司诉宏展公司、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湖公司向国昌公司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及利息,现该案已执行完毕,国昌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执行款项。故国昌公司理应向***支付工程款205万元。对于国昌公司辩称,***作为其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并代收工程款的意见,***及台湖公司均不认可,且国昌公司亦未就***系其公司项目经理并代收工程款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国昌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20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国昌北京分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03民终14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经生效。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8)京02执恢10号案件卷宗,其中2018年4月25日二中院执行工作人员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载明:本案共执行到位5054410元,其中500.20万元发还申请执行人,52410元转执行费,5054410元中有50万元是台湖建筑公司自动履行的,4554410元是扣划大马庄村委会的。执行款由本金、判决确定的利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三部分以及申请执行费,具体是205万元的本金,52410元执行费,其余的是利息(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共计295.20万元,对方放弃了一部分。本案已经执行完毕。卷宗案款收据载明台湖建筑公司自动履行50万元的时间为2018年2月23日,扣划大马庄村委会4554410元的时间为2018年4月8日。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卷宗材料,国昌北京分公司称确实收到上述款项。庭审中中钜公司承认接收到上述执行款。
关于台湖建筑公司向***支付11笔款项共计97万元的性质,台湖建筑公司表示其系履行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义务的行为,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明细单及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转款单及会计记账凭证除2018年1月11日台湖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万元,附言:付工程款外,其他各笔款项均在转款用途或会计记账单注明为借款。***陈述97万元确实是工程款,之所以写借款是因为账户被封。国昌北京分公司、中钜公司对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
经审查,按照台湖建筑公司支付***11笔工程款共计97万元的时间起至2018年3月29日三中院强制执行划扣止其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483742.35元。本金97万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利息为28716.04元。本金97万元自2008年11月30日起自2019年8月2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利息为31997.88元。
上述事实,有(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执字第170-1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112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640号民事判决书、结账申请单、谈话笔录、施工合同、转账凭证、《2018》京02执恢10号案件卷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系荟萃园小区2号楼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国昌北京分公司进行施工,国昌北京分公司收取管理费。从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可以证明该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均由被告***垫资,国昌北京分公司并未实际投资建设。台湖建设公司支付***个人工程款曾经发生过,工程结束后还曾以协议形式约定过。(2006)二中民初字第8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台湖建筑公司支付国昌北京分公司205万元及利息。该案件于2018年3月29日以划扣台湖建筑公司到期债务人大马庄村委会500.2万元执行结案。在执行过程中***以借款或工程款形式从台湖建筑公司领取工程款97万元,台湖建筑公司与***均认可。台湖建筑公司与***及时向执行部门及国昌北京分公司进行交涉,但国昌北京分公司以***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否认***系工程实际施工人,致使97万元及利息与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未能予以扣减。造成多划扣大马庄村委会执行款,直接造成债权人台湖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关于97万元本金问题,因已经有生效判决由国昌北京分公司给付***,***认可由其返还台湖建筑公司,原告台湖建筑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争议焦点为执行中划扣97万本金的利息及加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返还问题。国昌北京分公司及中钜公司称对***擅自领取工程款没有其授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台湖建筑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被执行的损失一节,本院认为,97万元系台湖建筑公司支付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1、从支付背景符合常理。在***作为实际施工人前提下,工程款虽经法院判决,但台湖建筑公司迟迟未予履行,***垫付的款项多年得不到解决,在前案的判决中台湖建筑公司亦认可***与其劳务人员及债权人等到其公司催讨工程款。***也认可台湖建筑公司为其支付过工程款。从***及台湖建筑公司支付97万元过程看均数额较少,时间间隔较长。2、***与台湖建筑公司就上述款项对过账并且在二中院执行中提出异议。3、97万元明显不符合***向台湖建筑公司借款行为。台湖建筑公司对***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从未质疑过,在***迫于债务压力情况下,作为发包方台湖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属于情理之中,虽然多数以借款为由入账,只是公司管理财务的瑕疵,但不能改变其性质。台湖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97万元付款应当在以后执行款中扣除。4、***自始认为台湖建筑公司欠其本人工程款,又怎么可能向其出具借款手续。这严重不符合常理。5、国昌北京分公司不顾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可***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是挂靠关系的事实基础上,仍然从***系其项目经理角度论述“表见代理”不能成立,缺乏事实根据,故此,本院对国昌北京分公司及中钜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国昌北京分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否认***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造成台湖建筑公司债权损失部分中97万元本金的利息及双倍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损失即483742.35元,国昌北京分公司无权占有该款,应当予以返还。因该款已转入其上级公司中钜公司,故此中钜公司应当共同予以返还。
关于97万元被二中法院划扣后的利息损失问题,因该款一直由国昌北京分公司及中钜公司占有应当返还相应产生的孳息,但因有(2018)京0112民初8581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3民终1464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已将该97万在内的205万元返还***。故此应当将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满前的利息损失28716.04元,由国昌北京分公司及中钜公司共同返还台湖建筑公司。此后产生的孳息,***称不予支付。因法院判决***系97万元的持有人,且***已经就此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此***应当支付判决生效后的产生的利息。本院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台湖建筑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97万元的利息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9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97万元为本金的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计483742.35元(详见计算清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中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利息28716.04元(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支付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利息31997.88元(以97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9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35元,由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30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8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宇
人民陪审员 张万良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