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台湖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2民初19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城通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虽名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为运输合同。同时,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现更名为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进行诉讼。据此,中铁城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台湖公司对于中铁城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台湖公司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中铁城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等。综合合同名称、工程内容,可以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上述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中铁城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城通分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