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津0104民初5180号
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盈公司)与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好公司)及第三人新奥阳光易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被告欧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琨,第三人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赛云、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是否应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2.被告欧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博盈公司支付因未履行报备义务、单独销售获利而产生的销售额。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合作协议》的约束。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欧好公司向原告博盈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函》,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因被告欧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出现《合作协议》第5条约定的导致协议终止的情形,且被告欧好公司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实际发生订单往来后向原告博盈公司进行相关信息的报备,故被告欧好公司发出上述解除《合作协议》的《函》,不发生解除《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的内容。 关于被告欧好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博盈公司支付因未履行报备义务、单独销售获利而产生的销售额一节。具体到本案,签订《合作协议》时,原告将常年与自己有业务往来或保持联系的新奥燃气集团下属57家成员公司名单以附件的形式让渡给被告欧好公司,该57家公司系原告博盈公司在作为被告欧好公司经销商期间通过销售工作开发出来的业务合作伙伴,是通过自身努力获取的销售资源,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虽依被告申请,本院从第三人新奥公司调取的《情况说明》载明《合作协议》附件1更新于2013年12月,从2013年到2017年人员状况发生较大变化,且部分人员只负责货物保管,不具有采购决策权。但该份《情况说明》并不能否认《合作协议》附件2中的新奥燃气集团下属57家成员公司是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开发获得的销售客户这一事实。根据《合作协议》第1.3条关于客户划分原则的约定,上述57家公司作为历史上甲方即原告博盈公司经销的客户,应归甲方即原告博盈公司。又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a)项的约定,在1.3条客户划分原则的基础上,被告欧好公司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每月底前抄送给原告博盈公司,如发生一方未向对方备案,单独销售获利的,所发生的销售额归对方所有,并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第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欧好光电SAP订单显示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欧好公司与原告博盈公司开发的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因往来订单而实现的销售额共计6507535.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2018年相关销售额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博盈公司与被告欧好公司曾系多年的商业合作伙伴,原告系被告的经销商,长期向新奥燃气集团及其下属各成员单位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产品。原、被告于2017年5月5日签署《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甲(原告博盈公司)、乙(被告欧好公司)双方本着优势互补和互惠互利的原则,结合以往良好合作的经历,为更好地满足顾客不断提升的需求,经友好协商,就乙方(被告欧好公司)产品燃气紧急切断阀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等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合作协议。关于合作范围的约定,第1.3条客户划分原则:历史上甲方(原告博盈公司)经销的归甲方(原告博盈公司),乙方(被告欧好公司)经销的归乙方(被告欧好公司),甲(原告博盈公司)、乙(被告欧好公司)双方都未经销的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协助归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如果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在计划规定的时间内,无法与客户建立合作关系(以客户开始下订单的日期为准),则应主动要求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协助或交由乙方(被告欧好公司)推动。根据双方认可的客户划分原则,并在新奥燃气集团下属各成员企业名单范围内(见附件1“新奥燃气集团各成员企业名单”,附件2“甲方已合作的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名单”),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应及时向乙方(被告欧好公司)进行客户备案,并在备案的客户范围内开展工作,并及时向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反馈客户需求等必要的信息,乙方(被告欧好公司)提供必要的配合与支持。关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第2.7(a)项乙方(被告欧好公司)与用户方签订最终的年度合作协议(或以实际发生交易为准),协议签订后,乙方(被告欧好公司)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每月底前抄送给甲方(原告博盈公司)联络人,甲方(原告博盈公司)单独与用户方之间获得的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合作细节文件都应以邮件形式或传真抄送给乙方(被告欧好公司)联络人,具体细节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发生任何一方未向对方报备,单独获利的,所发生的销售额归对方所有,并承担相应责任,以1.3客户划分原则为准。《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五年)。《合作协议》附件2列明了原告博盈公司已合作的共计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名单。《合作协议》签署后,被告与上述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发生订单往来,但未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报备订单往来、日常货物接洽等交易情况。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欧好公司向原告博盈公司发出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的《函》,要求解除上述《合作协议》。 另,在案件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9)津0104民初5180号保全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211555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原告缴纳保全费5000元。后被告欧好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复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2019)津0104民初5180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经查,在案件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前往第三人新奥公司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新奥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欧好光电SAP订单、欧好平台订单数据,后因被告申请,新奥公司对欧好光电SAP订单进行完善,以明确显示该订单的采购主体。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显示,自2017年5月5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欧好公司与原告博盈公司开发的57家新奥燃气集团下属成员公司因往来订单而实现的销售额共计6507535.24元。 又查,依被告申请,本院从第三人新奥公司调取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发布的《关于发布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物资准入供应商名单的通知》,从上述通知列明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物资准入供应商名单显示,在A类物资电磁阀一类里准入供应商名单里没有原告博盈公司。但从第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于2016年7月27日印发的新奥能控办字[2016]80号《关于“四新”产品试用的通知》显示原告博盈公司是“四新”产品新型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的供应商。在第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新奥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办公室2017年8月21日印发的新奥能控办字[2017]156号《关于“四新”产品试用、推广及终止应用的通知》中“表二推广应用产品”表格中显示原告博盈公司仍为“四新”产品新型电磁式燃气紧急切断阀的供应商。
一、确认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向新奥燃气集团营销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的销售收入共计6507535.24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93元,减半收取计47246.5元,由原告天津博盈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869.5元,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3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欧好光电控制技术(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江涛
书记员  宋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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