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2801民初6005号
原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与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业公司)、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0)鄂2801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留、冻结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5万元的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宗慧、成民兴,被告西安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宏、向平锋,被告鑫麒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原、被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二、原告华梦公司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诉讼中双方口头达成退货协议,西安天业公司的退货行为能否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该退货协议?西安天业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三、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被告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华梦公司从被告鑫麒麟公司购货后,将该批货物转卖给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015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确认欠到原告华梦公司货款4813664.94元,有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盖章、向平锋签字的两张欠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虽然原告供货时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高新分公司没有成立,华梦公司系与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但原告华梦公司提交的其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庭审理笔录中明确载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华庭审陈述案涉项目原来挂靠的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2015年3月变更为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对于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概括承受,因此由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给华梦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关于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华在庭审中对于事实的承认,本院应予认可。因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综上,案涉买卖合同中,应由被告西安天业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判令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092112.41元。根据被告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向平锋向原告华梦公司出具的两张欠条,货款数额4813664.94元清楚明确,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将价值3721552.53元的剩余材料退给鑫麒麟公司,冲抵了原告欠鑫麒麟公司的货款3721552.53元,因此被告西安天业公司应向华梦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92112.41元。经本院审查,其主张与关联案件即原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具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理由有二:一是被告西安天业公司与鑫麒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鑫麒麟公司退货系部分履行该公司于2015年12月13日与华梦公司签订的货款抵扣协议,该协议载明4813664.94元货款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剩余825199.7元系华梦公司销售前述货物所获得的利润,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给华梦公司。因此,在该协议中西安天业公司系代华梦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之后西安天业公司未支付货款,其向鑫麒麟公司的退货价值仅为3721552.53元,华梦公司与鑫麒麟公司关于案涉货物的债权债务并未完全抵消,对于剩下的货款266912.71元,因西安天业公司未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华梦公司依法承担对鑫麒麟公司的支付责任。综上,西安天业公司尚应向华梦公司支付货款1092112.41元(825199.7元+266912.71元)。二是虽然在原告华梦公司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双方口头达成退货协议,但西安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华梦公司5万元运费,且因该公司欠仓库租费等原因,致使华梦公司没有将案涉管材从西安运回,双方口头退货协议未能履行的原因系因西安天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引起,其违约责任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西安天业公司辩称其履行了口头退货协议,应按其向华梦公司退货来认定案涉货款数额,其辩解意见违反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本院查明的西安天业公司并未与华梦公司履行口头退货协议的客观实际不符,亦与关联案件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西安天业公司仅是代华梦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认定相矛盾,故西安天业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判令被告鑫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鑫麒麟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当事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被告也并无相关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麒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案件生效判决、当事人陈述及各方质证意见,综合认定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案件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鑫麒麟公司是水电管材的生产商。2014年8月21日,原告华梦公司(需货方)与被告鑫麒麟公司(供货方)签订供货协议,双方约定华梦公司因承建陕西项目、河津项目、运城项目需购买鑫麒麟公司生产的“钰麟”牌系列产品,经结算华梦公司、黄宗慧于2015年2月7日向鑫麒麟公司出具金额为4813665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华梦公司给鑫麒麟公司结账时可按合同价的2.9折扣进行结算,西安发货价按公司报价表的3.5折扣开票。
2014年10月4日,供货方华梦公司(乙方)代表黄宗慧与需货方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甲方)代表向平锋签订《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货合同》,约定需货方因承建河津项目、运城项目,需购买华梦公司提供的“钰麟”牌系列产品,产品价格双方协商价按2014年报价表3.5折执行,双方还对进货计划、产品质量、运输及交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华梦公司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向需货方九次发货。2015年1月7日,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是向平锋。2015年3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需货方代表向平锋以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华梦公司出具欠条两份,金额分别为2463962.94元、2349702元,以上共计4813664.94元,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向平锋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
2015年12月13日,因原告华梦公司、黄宗慧(乙方)欠被告鑫麒麟公司(甲方)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由甲方通过乙方向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供给管材、管件等货物。乙方同意西安天业公司直接将拖欠乙方前述货物货款4813664.94元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鑫麒麟公司,剩余825199.7元(此款为乙方销售前述货物所获得的利润)支付给乙方。鑫麒麟公司收到3988465.24元货款后,华梦公司与鑫麒麟公司、黄宗慧就前述货物的债权债务相应抵消。
2016年,原告华梦公司起诉被告西安天业公司、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支付货款4813664.94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口头协商确定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向华梦公司退货并承担运费5万元,在华梦公司领取退货管材时支付。若原告在2016年9月15日前未将案涉管材全部运走,存放管材的租费由原告负担。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华梦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撤回起诉。之后因西安天业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原告5万元运费以及该公司欠仓库租费等原因,华梦公司没有将案涉管材从西安运回,故双方口头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2017年3月20日,西安天业公司高新分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黄光华与鑫麒麟公司(乙方)委托代理人田波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请求乙方提前垫付仓库租用费29万元以及相关转运费等一切开支,最后以实际开支凭证为准,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垫付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把仓库所有的货物运回乙方仓库存放保管。此外,双方还对后续问题进行了约定。2017年5月21日,双方形成《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西安天业公司退货金额合计3721552.53元,鑫麒麟公司在退货清单上标注:“以上数据属实,已收到以上货物属实”,并加盖鑫麒麟公司公章,西安天业公司经办人黄光华在清单上签字认可。
原告鑫麒麟公司诉被告华梦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相继经过一审、二审,鑫麒麟公司不服判决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鄂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该院审查认为:“西安天业公司出具的退货清单名称和内容清楚标明了该批货物性质为退货,表意清晰无误且加盖天业公司公章。鑫麒麟公司通过华梦公司向天业公司供货,鑫麒麟公司与天业公司无直接供货关系,天业公司向鑫麒麟公司退货不符合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却与2015年《协议书》约定的货款抵扣安排相符。鑫麒麟公司主张接收天业公司货物的行为是履行2017年协议书的仓储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退货清单上已明确载明货物价值,原审判决按该载明价值抵扣货款并无不当。2015年协议书虽涉及到天业公司,但天业公司仅是代华梦公司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其履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梦公司承担”。根据该案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确认西安天业公司通过退货的方式抵扣了3721552.53元的货款。2
2020年6月24日,中晟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区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但经营资格已经取消。
一、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92112.41元。
二、驳回原告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