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

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7)鄂28民终2060号
上诉人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梦公司)、黄宗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鑫麒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鄂2801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华梦公司与黄宗慧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是涉他合同,不是债权转让合同;2、2017年3月20日鑫麒麟公司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其效力待定,进而推定“退货清单”是履行债权转让协议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黄宗慧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错误;4、一审法院遗漏了鑫麒麟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华梦公司、黄宗慧未提交答辩意见。
鑫麒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梦公司、黄宗慧连带支付欠款4293741.24元;2、判令华梦公司、黄宗慧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2月7日至欠款还清之日违约金;3、诉讼费由华梦公司、黄宗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1日,鑫麒麟公司(供货方,乙方)与华梦公司(需货方,甲方)签订《湖北鑫麒麟管业供货协议》(以下简称《供货协议》),协议约定:需货方因承建陕西项目、河津项目、运城项目水电安装,需要购买供货方生产的“钰麟”牌系列产品,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数量及供货时间详见甲方的材料计划单,材料结算凭收货单上实际签收为准,由甲方指定仓库负责人确认签字生效;二、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必须按照需货方质量要求供货,如因质量问题,需货方提出异议,供货方无条件更换产品;三、产品价格按甲方认定乙方的报价执行(按乙方提供的公司报价表2.9折扣计算);四、运输交货,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或材料计划单后,乙方需在7日内送货到指定地点,在工地验收完后,由甲方指定收货人在单据上签字,此据为结算依据;五、结算方式,甲方单栋垫资10.5层,主体施工顶板浇筑完27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供货总额的70%,剩下的30%在工程交工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按期向乙方付款,如延迟支付,则以欠款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不超过银行同期利息4%违约金(按月计算),乙方应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供货,如逾期未完成,乙方应向甲方每日支付订单总额的0.1%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鑫麒麟公司根据华梦公司的要求相继供货,共计货款4813664.94元,华梦公司未给予支付货款。2015年12月13日,鑫麒麟公司作为甲方,华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确认乙方供给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的管材、管件等货物系由甲方通过乙方向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供货;二、乙方同意由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直接将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新分公司拖欠乙方前述货款4813664.94元中的3988465.24元直接支付给甲方,剩余825199.70元(此款是按合同约定的折扣所计算的乙方销售本协议前述货物所获的利润)支付给乙方;三、甲方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3988465.24元的货款后,甲乙双方之间关于前述货物的债权债务相应抵消;四、乙方法定代表人黄宗慧对乙方拖欠甲方的所有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签订后,鑫麒麟公司未收到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货款,鑫麒麟公司遂提起诉讼。2017年5月21日,鑫麒麟公司给华梦公司提供了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退货金额3721552.53元。鑫麒麟公司在退货清单上签署“以上数据属实,已收到以上货物属实。”签署日期为2017年5月21日,加盖了鑫麒麟公司公章。华梦公司、黄宗慧将该退货清单作为证据提交,鑫麒麟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称该批货物是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寄存在该公司的,并签有寄存合同,但华梦公司、黄宗慧认为寄存不实,而是鑫麒麟公司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将货物拉回来后,给鑫麒麟公司提供了退货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货款由第三方直接支付给鑫麒麟公司,该协议是否发生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效力;2、鑫麒麟公司从第三方将其货物拉回公司,鑫麒麟公司与第三方是仓储保管关系还是货款抵扣关系;3、黄宗慧应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鑫麒麟公司、华梦公司以《协议书》的形式将华梦公司对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债权直接转让给鑫麒麟公司用以抵销对鑫麒麟公司的债务,三方知情并无异议,符合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鑫麒麟公司从第三方将货物拉回鑫麒麟公司后,与第三方工作人员黄光华签订仓储寄存协议,该协议未加盖第三方公章,效力待定,该协议存有疑异,从常理分析,如果鑫麒麟公司与第三方仓储协议成立,鑫麒麟公司没必要给华梦公司提供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退货清单,并在该退货清单上注明“已收到以上货物属实”,由此可以推定鑫麒麟公司实际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黄宗慧作为华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个人不应担责。综上所述,鑫麒麟公司、华梦公司合同之债通过债权转让后业已抵销,双方债务消灭,华梦公司不再是适格义务主体,鑫麒麟公司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鑫麒麟公司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对恩施华梦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宗慧的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并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鑫麒麟公司与华梦公司签订《湖北鑫麒麟管业供货协议》,鑫麒麟公司主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鑫麒麟公司与华梦公司。后经双方结算形成两份欠条,鑫麒麟公司与华梦公司、黄宗慧又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对部分货款的支付及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对于《协议书》中未涉及的货物货款部分、鑫麒麟公司从第三方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运回货物的差额部分如何处理等基本事实未查清;对该《协议书》的性质认定、华梦公司、黄宗慧民事责任的承担处理不当;认为双方债务消灭、华梦公司、黄宗慧不再是适格义务主体而驳回鑫麒麟公司起诉不当,本案应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21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郜帮勇 审判员  张成军 审判员  李志华
书记员  赖宏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