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22民初1018号
原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576985615W。
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董事长。
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698004416U。
法定代表人:刘吉友,董事长。
原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玻璃公司)诉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麒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21年4月22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5月25日、6月11日专门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华安玻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被告鑫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吉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补偿费223.3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建始县人民政府通过招商引资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建始县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建始县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原烟厂制丝车间、厂部办公楼一楼左边,科研所一、二、三楼锅炉房食堂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租金为128000元/年。2014年5月24日,由湖北建始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业园管委会)牵头,原、被告、工业园管委会及国资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工业园管委会代表政府承诺:一是在原租赁协议解除后至资产摘牌期间,原告的一切秩序维持现状运转;二是资产摘牌后,由工业园管委会协助原告与摘牌方(即资产接收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按国资公司、工业园原租赁惯例,可一次签订5年;租赁单价:仍按18元/年/平方米的标准执行。在原告搬迁新场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时,确保原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参照工业园区前期企业搬迁惯例和办法,由工业园管委会组织原、被告协商作价予以补偿。国资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同原告解除原租赁合同,做好原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作。被告承诺切实按照工业园管委会的承诺协调,同原告签订过渡时期厂房厂地租赁合同书,以确保原告在退出搬迁之前的顺利过渡,在原告过渡期或过渡期满搬迁新厂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时,对原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参照工业园区前期企业退出搬迁时的补偿办法,通过协商认可的方式接收补偿。因工业园管委会未按《四方协议书》履行协助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义务,国资公司未做好原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作,原、被告至今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被告已向贵院申请执行,要求原告腾退房屋。但被告并未按《四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用,故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鑫麒麟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223.3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四方协议,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搬迁补偿费的合同义务。因为原、被告间未就搬迁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没有形成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补偿款,仅仅只是其一厢情愿,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二、关于《资产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1、评估鉴定价值428094.00元中包含有原告对厂房装饰装修的项目,具体包括:车间办公照明,评估价为40203.00元;沉淀池及给排水项目,评估价为4600.00元;办公装修项目,评估价为24166.00元。这些项目不属于电力设施。2、诉讼中,原告已将评估价值50000.00元的行吊及钢轨道拆除并销售,评估价值39554.00元的大变压器、评估价值6765.00元的小变压器、评估价值234078.00元的配电柜,也由原告在拆除行吊及钢轨道时一并予以拆走,评估价值28727.00元的电缆线原告亦部分拆走。由此说明这些设施设备是可以拆迁利用的。原告在诉讼中一边拆除变卖相关设施设备,一边要求被告补偿,对被告不公平。三、即使对原告补偿,也仅限于对不能搬迁的电力设施设备予以补偿。
国资公司到庭陈述,原、被告争议的是应否支付搬迁补偿费,根据《四方协议书》具体内容,国资公司对此不负有合同义务。
工业园管委会到庭陈述,工业园管委会与原、被告之间的诉争利益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当事人。原、被告是市场活动的企业主体,双方之间的关系通过案涉具体合同调整,工业园管委会不是政府机关,不是市场主体,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只能起服务、协调、监督的职能。具体到本案中,即工业园管委会代表建始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企业被招商引资进来后,代表政府多次开展协调服务工作。故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搬迁补偿费223.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工业园管委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关于本案事实,工业园管委会就其知晓和参与的予以陈述,无权对原、被告间诉争的事实作出评价。原、被告均为建始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入驻建始县工业园区的企业,双方分别与国资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2013年10月,被告向建始县人民政府请示将原、被告租赁场地按法定程序整体供给被告。同年10月12日,工业园管委会向建始县人民政府请示并提出实施意见,将原、被告及盛源塑编三家企业现有的租赁场地厂房,以整体挂牌出让的方式供给被告。2014年5月24日,工业园管委会与原、被告及国资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约定由工业园管委会协助国资公司与原告解除原租赁协议;过渡期后,原告若需继续租赁,则由原、被告协商。2015年1月23日,被告与恩施金山拍卖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3月3日,被告与国资公司签订《湖北省实物资产转让产权交易合同》。后原、被告因场地使用和续签租赁合同等事项发生纠纷,工业园管委会多次参与协调未果。因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就相关问题起诉至建始县人民法院,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28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腾空交付房屋及支付相应使用费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辨证。依据在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系建始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入驻建始县工业园区的企业,双方分别与国资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建始县工业园区部分厂房,租赁期限五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1日止;被告租赁建始县工业园区约6000㎡的厂房,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建始县人民政府请示将被告租赁场地及原告租赁场地按法定程序整体供给被告。同月12日,工业园管员会向建始县人民政府请示并提出实施意见,将原、被告及盛源塑编三家企业现有的租赁场地厂房,整体按挂牌出让的方式供给被告。
2014年5月24日,由工业园管委会牵头,与原告、被告和国资公司签订《四方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工业园管委会为甲方,国资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丁方。协议书第二条“甲方的责任及承诺事宜”载明:1、协助乙方与丙方在2014年4月30日前解除原租赁协议。协议解除后,为确保丙方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受影响,给予过渡期安置。即由甲方代表政府承诺:一是在原租赁协议解除后至资产摘牌期间,原告的一切秩序维持现状运转;二是资产摘牌后,由甲方协助原告与摘牌方(即资产接收方)签订经营场地租赁协议。租赁期限:按国资公司、工业园区原租赁惯例,可以一次性签5年;租赁单价:仍按18元/年/㎡的标准执行。过渡期后,原告若继续租赁,则由原、被告自行协商。2、在原告搬迁新场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时,确保原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参照工业园区前期企业搬迁惯例和办法,由甲方组织原告和被告(资产接收方),通过协商作价予以补偿。该协议书第三条“乙方的责任及承诺事宜”载明:1、于2014年4月30日前同原告解除原租赁合同。2、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做好原租赁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工作。该协议书第四条“丙方的责任及承诺事宜”载明:1、于2014年4月30日前同乙方解除厂房租赁合同。2、按照甲方承诺的过渡期安置办法,同摘牌方(资产接收方)签订过渡期间的租赁协议,履行协议义务。该协议书第五条“丁方的责任及承诺事宜”第2项、第3项载明:及时主动与原告搞好协调沟通,同意在按招、拍、挂法定程序取得6000吨复合管材项目资产出让处置的条件下,切实按照甲方对原告的承诺协调,同原告签订过渡期厂房场地租赁合同书,以确保原告在退出搬迁之前的顺利过渡,也可同原告就其它的合作方式形成意向共识;在原告过渡期或过渡期满搬迁新厂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时,对原告在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参照工业园区前期企业退出搬迁时的补偿办法,通过协商认可的方式给予接收补偿。后国资公司根据四方协议于当月给原告发送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了该通知书,并继续占有使用原租赁厂房场地。2015年,被告对包括原告租赁使用的场地厂房在内的工业园区的场地厂房竞拍成功,并最终于同年8月3日办理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过渡期2019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被告间就原告搬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致原告不予搬迁。为此,2020年5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诉讼,要求原告立即腾空返还其非法占有的涉案场地厂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鄂282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腾空交付房屋并支付相应使用费。后双方就原告搬迁补偿事宜仍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以鑫麒麟公司为被告,并将工业园管委会、国资公司列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其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的价值进行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北海珀信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海珀信评字(2021)第06号《资产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并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补充说明,评估结论: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26日的评估鉴定价值428093.85元,取整计为428094.00元。其中,行吊及钢轨道评估值50000.00元,大变压器评估值39554.13元,小变压器评估值6765.22元,配电柜等评估值234077.83元,电缆评估值28727.33元,车间、办公照明评估值40203.34元,沉淀池及给排水评估值4600.00元,办公装修评估值24166.00元。另查明,在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现场勘查后、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原告擅自将行吊及钢轨道拆除并已销售变现,同时将大变压器、小变压器、配电柜等一并予以拆迁,电缆线大部分也予拆迁。
还查明,工业园区前期企业退出搬迁无明确的补偿办法。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对原告的搬迁补偿按《四方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处理。
本院认为,涉讼《四方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资公司、工业园管委会应否列为本案当事人;二、资产补偿范围的界定。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国资公司、工业园管委会应否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系原告基于在被告对案涉场地厂房摘牌受让后过渡期满搬迁新厂地时,双方就搬迁补偿未达成一致而提起的主张搬迁补偿费的诉讼。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工业园管委会、国资公司虽是涉讼《四方协议书》的甲方和乙方,但根据协议内容,在协议所涉资产即案涉场地厂房被摘牌转让后,工业园管委会和国资公司对原告过渡期满搬迁新厂地或终止租赁协议不再续签继而产生的搬迁补偿并不具有实质性的合同义务,搬迁补偿的权利义务切实设定在原、被告之间。因此,虽然原告将工业园管委会和国资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但这二者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不是本案当事人。
二、关于资产补偿范围的界定。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对原告经营期间投资的电力设施等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应当给予接收并予补偿。据此,被告关于仅对原告不能搬迁的电力设施予以补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原告主张搬迁补偿费的资产评估值428093.85元,取整计为428094.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其中的行吊及钢轨道、大变压器、小变压器、配电柜已予拆迁,电缆线大部分也予拆迁,前述资产评估值359124.51元,取整计为359125.00元,该部分资产已丧失协议约定的补偿条件,故原告关于该部分资产的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需特别说明的是,关于原告对电缆补偿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在鉴定机构对涉案资产价值进行鉴定后、诉讼期间将电缆大部分已予拆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对剩余未拆迁电缆的价值继续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对其相关诉讼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请求补偿费的资产中的车间、办公照明和沉淀池及给排水、办公装修,属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被告应予接收并给予补偿,参考鉴定评估结论,被告应给付原告补偿费68969.34元,取整计为68969.00元。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不能搬迁的固定资产补偿款68969.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4.00元,减半收取计12332.00元,由原告湖北恩施华安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1951.11元,被告湖北鑫麒麟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80.89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晓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雪芬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