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602民初1836号
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团山商贸小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襄樊市风景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东路襄阳一桥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襄阳市园林管理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佑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特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红公司)诉被告襄樊市风景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风景园林公司)、被告襄阳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园林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市风景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红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06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实际返还全部质保金之日止;2、被告市园林局、市城管局对上述市风景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初,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办公用房拟进行装修,原告公司有意承接该装修工程,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6年3月9日向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市风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市风景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后来该工程并未施工,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也一直未予以退还该工程保证金,后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与襄阳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所系同一办公机构,属于“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财务收支系同一账户,隶属于被告市园林局;后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襄阳市园林规划设计研究所的所有资产划归被告市园林局、市城管局接手所有和管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该工程质保金,但三被告多年来一直相互推诿。原告索款无果,诉诸法院。
被告市园林局辩称,自己对市风景园林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一事不知情。市风景园林公司经工商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自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按年利率6%无法律依据。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市城管局辩称,自己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与市风景园林公司无隶属关系,市风景园林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自己也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项,市城管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办公用房主体工程完工准备装修,原告欲承接该装修工程,与市风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洽谈,约定原告先交纳装修质保金100000元。2006年3月9日,原告将100000元汇入***账户。***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襄樊金天装饰公司***工程质保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市风景园林开发公司***,2006.3.7”。后该工程因并未施工,被告亦未返还该笔保证金,引起诉讼。***因挪用该笔在内的较大数额公款,以及贪污的犯罪事实,于2008年8月14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以(2008)樊刑一初字第165号判决书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另查明,湖北金天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更名为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装修工程质保金之名收取原告100000元,其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因该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故原告诉请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非原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原告同时主张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质保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市园林局仅为其行政主管部门,原告请求市园林局对市风景园林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市城管局对市风景园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返还时间,故现原告主张返还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市风景园林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樊市风景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损失(自200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襄阳市园林
管理局、被告襄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338元,由被告襄樊市风景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檀小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