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住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隆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超,该学校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红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42624.96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总额473304.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结清应付工程款日止,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342624.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总额473304.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以应付工程款总额342624.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全部结清应付工程款日止,以被告尚欠工程款总额255504.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在“十二、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并应自审查、审计结算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于2015年8月末竣工,并于同年9月1日通过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接受并投入使用。2017年12月6日,审计机构出具《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审定价款为473304.96元。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原告向其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8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624.9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确定的审计价款无异议;对已经支付给原告130680元无异议;对尚欠工程款342624.96元无异议;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依据,我们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不存在拖欠问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北京东方华太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襄阳金天装饰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告知襄阳金天装饰有限公司,经竞争性谈判,其成为襄阳市护士学校排水管网、给水改造工程项目成交人,请于接此通知后在三十日内与采购人襄阳市护士学校签订合同。
2015年1月20日,襄阳金天装饰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襄阳市护士学校(发包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襄阳市护士学校排水管网、给水改造工程;工程地点:襄阳市护士学校。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5年2月5日;竣工日期:2015年9月1日;合同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五、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435600元,最终以现场负责人签证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价的30%为工程预付款;工程完成总工程量的50%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总工程款总价的20%,全部工程完工验收并审计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工程总价47%,余款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十一、工程验收和保修。2.工程竣工后,金天红公司应通知襄阳市护士学校验收,襄阳市护士学校应在接到验收通知单后三天内参加验收;否则,视为襄阳市护士学校验收合格。3.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进入保修期,襄阳市护士学校付清尾款后,金天红公司开具工程保修卡,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十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发包人,发包人应自接到上述材料的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审计完毕,未提出异议或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审计的,视为同意,并应自审查、审计结算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应按应付工程款总额日千分之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15年2月5日,金天红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开工报告》,计划于2015年2月5日工程开工。经被告审批同意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2015年3月2日,“襄阳金天装饰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9月1日,原告金天红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内容载明:“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2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完工清场,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特此报告,请批复”,被告经审批后,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同意。2017年12月10日,金天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作为建设单位,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意见及施工质量评定为合格。2017年12月6日,武汉高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襄阳市护士学校委托,作出《襄阳市护士学校排水网、给水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价款为473304.96元,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予以确认,对工程价款无异议。
2019年3月20日,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通过襄阳市财政局直接支付专用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680元。2019年8月12日,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120元。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尚欠原告255504.96元工程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经武汉高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审定工程价款为473304.96元,双方当事人对审定工程价款473304.96元、已支付工程价款217800元均无异议,尚欠工程款255504.96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依约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5504.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其中余款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工程审查、审计结算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不管哪种付款方式,被告均构成违约,现原告依照《工程施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期限要求被告付款,更加有利于被告,也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庭审中,被告也要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经核算认定如下:(1)自2017年12月10日(审查审计后)起至2018年12月9日(质保期届满)止,以本金459105.81元(预留3%质保金,未计入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本金473304.96元(预留3%质保金,计入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以本金34262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4)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5550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违约金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504.96元。
二、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以本金459105.8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以本金47330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以本金34262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13日起,以未付工程款255504.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20元,由被告襄阳市护士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