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606民初6304号
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长虹北路团山商贸小区1-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森泰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熙特大厦5层5间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红公司)与被告襄阳森泰交通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天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森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天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支付的工程款413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负责原告公司铁塔部分塔基工程建设任务,被告负责自开始协调到基站土建工程完工的全部费用。2016年8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程进度款30万元,该工程款包括被告应当向其施工人支付的人工费及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却挪作他用,并未积极向施工人支付人工费,导致施工人停工,为不影响工程进度,2017年4月26日原告替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41318元。工程全部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程款无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森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只能收取20%的费用,其余工程款全部由被告享有,但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付款;2、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30万元,是部分进度款,而非工人工资;3、原告向案外人付款未经被告授权或指示,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原告金天红公司(委托方)与被告森泰公司(受委托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受托方负责委托方铁塔部分塔基础工程建设任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任何铁塔公司考核全部由受委托方承担,受托方负担自开始协调到基站土建工程完工的全部费用;铁塔费用的计算,以铁塔公司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委托方提取总金额的20%为办公经费,其余款为受托方建设费用。该协议签订后,森泰公司即进行施工,金天红公司从铁塔公司结账后,于2016年8月30日向森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0万元,2017年4月10日金天红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款41318.85元,***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4月30日前应付41318.85元,应付完毕后,剩余工程人工材料款全部结清。
审理中金天红公司认可委托森泰公司施工的铁塔部分塔基础工程现已完工,铁塔公司已结账大款120万元。
本院认为:金天红公司与森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约定铁塔费用的计算,以铁塔公司最终审计结算金额为准,委托方提取总金额的20%为办公经费,其余款为受托方建设费用。现受托方森泰公司已完成委托方金天红公司的工程建设,金天红公司认可已从铁塔公司结账120万元,该120万元按双方约定除20%由金天红公司提取外,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森泰公司,金天红公司现尚拖欠森泰公司的工程款,故金天红公司要求森泰公司偿还金天红公司代其支付的工程款41318元,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金天红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3元,减半收取416.5元,由原告湖北金天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