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721民初6040号
原告:於勇,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庆国,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诸城路东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43937F。
法定代表人:任明钊,经理。
被告: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武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67369806H。
法定代表人:李喜英,经理。
原告於勇与被告潘庆国、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原告於勇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於勇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尹立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增习
书 记 员 李胜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