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1民初327号
原告:***,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庆国,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居所曹县。
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珠江东路东段路北(正骨医院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43937F
法定代表人:任明钊,总经理。
被告: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武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67369806H。
法定代表人:李喜英,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潘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立民,被告潘庆国、恒利公司、东方置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棚、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庆国、恒利公司支付欠***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东方时代城二期”工程,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恒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潘庆国,经人介绍潘庆国又将21#、22#号楼主体结构以大包清工的形式转包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根据21#、22#号楼建筑面积,按31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框架主体封顶屋面瓦做好,潘庆国按该施工总工程款的60%支付工程款,待墙体砌筑完、抹完灰支付该工程总造价的30%,待竣工验收后结算剩余的10%。因潘庆国的原因,致***与潘庆国之间没有能签订合同。***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潘庆国辩称:1、潘庆国已将***所从事的部分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并且其他人的收据也能证明***并没有完成全部建设工作,***在主体封顶前就已离开工地,致使潘庆国工期受到影响;2、潘庆国不欠***工程款;3、***主张按总价款的60%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东方置业公司、恒利公司均辩称:东方置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恒利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东方置业公司、恒利公司与***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对***承担责任;东方置业公司与恒利公司之间结算正常,不存在工程款拖欠。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东方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被告恒利公司签订“东方时代城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恒利公司以包工包料等方式承建东方时代城二期工程21#、22#6+1多层框架结构楼。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潘庆国作为承包人恒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恒利公司将协议所涉工程部分转包给潘庆国,恒利公司与潘庆国未提供其之间所签订的转包协议。潘庆国又将其转包的部分工程通过郑永昌介绍,以大包清工的形式交给原告***施工,潘庆国与***之间未签订协议。
本院认为,东方置业公司为发包方,恒利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且均有相关资质,所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有效。恒利公司违法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潘庆国,潘庆国又将所包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与潘庆国之间没有签订协议,***对其实际施工的工程与潘庆国之间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没有提供潘庆国、恒利公司拖欠工程款500000元的证据,潘庆国、恒利公司均否认欠***工程款,***要求潘庆国、恒利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东方置业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