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21民初1332号
原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2日,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堂,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43937F,住所地曹县珠江东路东段路北(正骨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任明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建筑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本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军,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堂到庭参加了全部诉讼;原告***、被告恒利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龙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367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挂靠恒利建筑公司承建曹县东方时代城,***又将上述工程中的钢筋劳务转包给***,***雇用***从事具体工作。2015年6月29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倒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是农村居民,赔偿应当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
***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恒利建筑公司辩称:其将承包合同内清工分包给***,原告***未向其提供劳务,所以不存在劳务关系;***自身存在过错,应当自负相应责任;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时间、起止地点等多数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原告诊疗实际情况,结合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1500元;2、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对其中因鉴定在菏泽开发区住宿费138元予以确认,其余住宿费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3、被告***提供的记工单、发放工资单,原告领取工程款清单,***提出异议,并提供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佐证,能够认定原告在工地提供了记工等劳务,但不能认定***与***系合伙关系;4、***提供的4份书面证明及录像资料,原告提出异议并生效判决,不能确认***与***系合伙关系;5、***提交的共计34350.29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认可是工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利建筑公司承建曹县东方时代城项目后,将其中9号楼清工转包给被告***,***又将其中钢筋工工程转包给被告***。***雇用原告***为其负责技术及日常管理。2015年6月26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摔倒,被钢筋刺穿会阴部受伤。事发当日,工地人员将***送往曹县庄寨中心卫生院,简单处理后,转往菏泽市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会阴部肛门外伤、肠破裂、××,次日,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膀胱破裂修补术+膀胱造瘘术。同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工地先后垫付曹县庄寨中心卫生院收费180.78元和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收费23409.6元。2015年7月15日,***、***达成协议,内容为曹县庄寨东方时代城9号、10号楼项目部因由钢筋工人***在工地发生工伤,现双方友好协商决定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前期***事故医疗费用包括***二次手术医疗费用先由本项目部承担;2、具体善后事宜待***二次手术后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可至司法部门走法律程序。2015年12月21日,***到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乙状结肠造口术后。当月24日行乙状结肠造口术后造口还纳术,2016年1月3日出院,工地垫付住院收费9618.01元。应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委托,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3日作出该所[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2015年6月26日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钢筋戳伤会阴部致会阴部外伤,直肠、膀胱破裂,伤史明确,住院行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膀胱破裂修补术+膀胱造瘘术,6个月后行乙状结肠造口还纳术,现临床治疗稳定,综合评定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5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协商赔偿未果,***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诉求被告赔偿236709元。
本案审理期间,应被告***申请并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该所[2016]临鉴字第149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故致直肠破裂并行人乙状结肠双腔造瘘术及乙状结肠造口术后还纳术和膀胱破裂行修补术后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原告为第二次鉴定支付住宿费13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5732元。
庭审中,***还提交其为原告在江苏伊丽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医疗器具费发票计款366元,在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415.9元,在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清创手术费360元。原告表示认可。
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19元。国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9807元;曹县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70元/天,市区和市外为100元/天。江苏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个人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接受劳务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工作时未尽合理的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并提交相关记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但据已生效的(2016)苏0826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及***和***2015年7月15日协议可以确认***其时是受***雇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故对周建伟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从案涉菏泽市立医院病历及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均记载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钢筋戳伤,可以认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员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利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又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筋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恒利建筑公司与***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残疾赔偿金77466.4元(17606元/年(20年(22%)。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5月1日前,其提供的土地使用证、住宅使用说明等均不能证明其伤前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但考虑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宜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2、误工费24578.22元(59807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2293.81元(13954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5、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6、交通费1500元;7、住宿费138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以上共计133676.43元。依过错比例,***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941.14元(133676.43元×80%)。关于***主张工地垫付医疗费用34350.29元(曹县庄寨中心卫生院收费180.78元+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收费23409.6元+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9618.01元+江苏伊丽XX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医疗器具费366元+灌南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415.9元+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清创手术费36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原告应自行负担6870.06元应予扣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71.08元;
二、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本升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梦婷
附:1.权利人应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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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转账或付款请注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