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俞洁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1民初5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保江,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706343937F,住所地曹县珠江东路东段路北(正骨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任明钊,总经理。
被告:俞洁江,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潘庆国,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武昌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067369806H。
法定代表人:*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胜,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公司)、与被告俞洁江、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潘庆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保江、被告潘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利公司、东方置业公司、俞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保江、被告潘庆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利公司、俞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油保江、被告潘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利公司、东方置业公司、俞洁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其劳务费68400元,后变更为请求被告俞洁江、潘庆国、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8400元,被告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县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投开发了“东方时代城二期”工程,与被告恒利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恒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潘庆国,潘庆国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俞洁江。被告俞洁江雇佣原告组织工人为东方时代城二期项目9#、10#楼房的墙体砌筑和21#、22#楼房的墙体木工二次结构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1月20日经被告结算,尚欠原告88400元未结清,被告俞洁江哦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据。2018年2月14日被告潘庆国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款经多次讨要没有给原告结清。
潘庆国辩称:1、被告俞洁江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俞洁江就雇佣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实际施工人俞洁江向其支付,被告潘庆国不应当支付;2、被告俞洁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就联系不到俞洁江,被告潘庆国迫于多方压力,支付了原告2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下次索要工资欠款时,应由俞洁江的场;3、涉案工程虽已竣工,但未进行验收、结算,被告潘庆国只应在欠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东方置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俞洁江承包的,他不到庭,没有办法结算。
被告恒利公司、俞洁江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被告东方置业公司与恒利公司签订“东方时代城二期”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恒利公司承建东方时代城二期17#-27#、28#、28B#、29#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工期总日历天数400天。质量标准为工程质量符合山东省菏泽市质量验收行为标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地点在山东省曹县庄寨镇东方时代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加盖了公章并签字,曹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加盖了“曹县建筑工程管理局建筑合同监督专章”。被告恒利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潘庆国,二被告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潘庆国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俞洁江,该二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
被告俞洁江于2015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俞洁江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约定:1、工程名称:山东曹县东方时代城9#、10#楼;2、承包内容:#、10#墙体砌筑(包括墙顶堵缝、加气块砌筑、维护、上灰、卫生清理);3、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承包价格为每立方145元,大写壹佰肆拾伍元整。甲方提供乙方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每15天支付人民币15000元生活费,待墙体砌筑完成后十天之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70%,其余尾款至阳历2016年1月1日全部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4、质量及工期:乙方应甲方工程质量要求,及时完成甲方工程质量。甲方有义务及时按时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因材料延误而造成的工程延误由甲方承担。工期为乙方进场日期计算,一个半月完成,秋收农忙近期顺延。5、其他事宜:甲方提供龙门架、搅拌机、小推车,乙方自备砌筑所需小工具,包括泥刀、灰桶、手锯等。6、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告又应被告愈洁江的要求,对21#、22#楼房的墙体木工二次结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有关部门进行验收。2017年1月20日被告愈洁江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东方时代城9#、10#楼、21#、22#楼***班组工人工资还剩余¥88400元整大写捌万捌仟肆佰元整东方时代城愈洁江2017.1.2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潘庆国向原告支付2万元,并在该证明上注明:“已付贰万元正潘庆国代付2018.2.14号***”。原告***在该证明的复印件注明:“下次付款愈洁江到场才能结帐如不到场甲方会结帐3729301981××××××××***2018.2015号”。
另查明,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具有菏泽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暂定资质证书”,被告恒利公司具有“建筑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原告及被告潘庆国、愈洁江及原告均无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愈洁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的内容看,原告***从被告愈洁处承包的是劳务工程,其现起诉要求支付的是被拖欠的劳务费用,实质上是从事劳务工程的施工人员的劳动报酬,故本案案由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愈洁江作为分包方,原告直接向其提供了劳务,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愈洁江向原告出具了结算证明,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愈洁江之间的劳务已经经过结算,原告要求支付未结清的劳务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规定:“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东方置业公司为发包方,恒利公司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且均有相关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恒利公司与东方置业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欠付的工程价款数额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恒利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潘庆国,潘庆国又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愈洁江,愈洁江将部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亦无相关资质的本案原告,恒利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被告潘庆国作为违法转包方,应当对愈洁江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四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洁江支付原告***劳务费68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潘庆国对本判决第一项劳务费负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庆国、俞洁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立新
人民陪审员  邢来合
人民陪审员  赵庆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赵维超
书 记 员  韩嘉慧
附:
1、权利人应自本调解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账号:16×××78(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