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721民初1990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诸城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笔人:任明钊,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东成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