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山东盖世万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721执异9号
案外人: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诸城路东段路北(正骨医院对过)。
法定代表人:任明钊,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社区金都华庭16#楼2单元2101。
法定代表人:安洪峰,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盖世万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姚寨村。
法定代表人:校啟超,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萧男,山东高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华建设(深圳)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华菏泽分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山东盖世万通电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盖世公司)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县恒利公司)对本院(2021)鲁1721执37号执行裁定拍卖位于曹县领创楼(原3号楼)朝北一到二层房号分别为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125、126、127、128、129、130的门面(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曹县恒利公司称,深华菏泽分公司与山东盖世公司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曹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1721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本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法院查封了案涉房产。2016年7月9日,曹县恒利公司与山东盖世公司签订山东曹县盖世万通电商物流产业园1-4电商实体楼、公寓楼、培训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2月25日经结算3号楼工程价款共计117441651.3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深华菏泽分公司称,深华菏泽分公司申请执行山东盖世公司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实,曹县恒利公司所提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山东盖世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7月9日,山东盖世公司与曹县恒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曹县恒利公司承建山东盖世公司开发的山东曹县盖世万通电商物流产业园1-4#电商实体楼、公寓楼、培训楼的建设施工工程。2020年12月25日,双方结算后签订《3#实体楼工程结算单》,确认3号楼结算造价为11741651.33元。2021年1月10日,曹县恒利公司与山东盖世公司签订《工程抵偿协议书》,约定山东盖世公司开发的迎宾大道999号领创楼(原3号楼)折价1600万元抵偿给曹县恒利公司。
原告深华菏泽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盖世公司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深华菏泽分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1721民初24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后本院作出(2020)鲁1721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实体楼工程结算单》《工程抵偿协议书》,及本院从本院(2020)鲁1721民初2466号案件卷宗中调取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和张贴公告的照片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院依据2020年8月11日作出的(2020)鲁1721民初24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案涉房产,曹县恒利公司与山东盖世公司于查封之后的2021年1月10日签订《工程抵偿协议书》,故本案不能依照上述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权期待权而排除执行,亦不能依优先受偿权而排除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曹县恒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俭春
审判员  李建军
审判员  姜全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