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5421号
原告: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临港街道临港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宋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上海段和段(济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程,上海段和段(济南。
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出口加工区8号标准厂房办公区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岩,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达公司)与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豪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丽、马思程,被告山东豪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秋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豪客公司向新美达公司支付货款143831.96元;2.判令山东豪客公司向新美达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3883.19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东豪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新美达公司与山东豪客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时,新美达公司的名称为济南新美达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依法经登记变更名称为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山东豪客公司从新美达公司处定制购买各种型号泡沫包装。后新美达公司按约定为山东豪客公司制作产品,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山东豪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截至目前,共欠新美达公司货款143831.96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新美达公司违约金73883.19元。为此新美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山东豪客公司辩称,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新美达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其核实的货款金额为138425.96元,对于5406元的货款,其需要核实,并认为新美达公司主张的付款违约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
新美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山东豪客太阳能销售回款明细表》1份、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收据4份、电子回单11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山东豪客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新美达公司(出卖人)与山东豪客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山东豪客公司委托新美达公司加工生产泡沫包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新美达公司一直向山东豪客公司供应泡沫包装,货款合计金额为738831.96元。其中山东豪客公司已支付货款595000元,对此山东豪客公司予以认可。
庭审中,新美达公司主张尚有143831.96元货款未支付。山东豪客公司辩称欠付货款数额应为138425.96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山东豪客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新美达公司与山东豪客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新美达公司继续供应货物,山东豪客公司接收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新美达公司向山东豪客公司供应了738831.96元的货物,山东豪客公司支付了595000元货款,尚欠143831.96元货款未支付。故新美达公司要求山东豪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3831.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山东豪客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美达公司主张按照货款总金额738831.96元的10%计算违约金,山东豪客公司认为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过违约方需支付10%的违约金,经审查该标准并不过高,无需调整。但新美达公司以738831.96元为基数计算,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新美达公司的违约金以143831.96元为基数按10%计算较为适当,数额确定为1438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3831.96元;
二、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4383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83元,由原告济南新美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659元。案件申请费1620元,由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韩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