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908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负责人:李国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丁倩倩,均系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国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山东豪客平板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志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君,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宋秋岩,女,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张伟,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公司)、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宋秋岩、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根据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做出(2022)鲁0112财保31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在1000万元范围内,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华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在1000万元范围内,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华博公司名下的厂房,查封期限三年;在90万元范围内,冻结被申请人豪客公司、华博公司、**、宋秋岩、张伟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4月18日由审判员龚纬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婷、被告豪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树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秋岩、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豪客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6日为669667.13元,嗣后利息以实际欠付本息为基数,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包含利息、罚息、复利);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豪客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暂计为47199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华博公司、**、宋秋岩、张伟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博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高新区的不动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博公司名下钢结构厂房的折价、拍卖、变卖等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6、请求依法判令所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45384元、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豪客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豪客公司出借款项人民币20000000元。被告华博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不动产、动产分别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华博公司、**、宋秋岩、张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豪客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到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被告华博公司、**、宋秋岩、张伟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豪客公司答辩:对借款的事实认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华博公司答辩:对担保的事实认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宋秋岩、张伟均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2、《保证合同》复印件两份;3、《抵押合同》复印件两份,房地产抵押清单、不动产权登记证明、动产抵押清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各一份;4、《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复印件一份;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回单复印件各一份;6、抵押权登记信息、不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系统打印件各一份。
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9日,农商行历城支行(贷款人)与豪客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豪客公司借款金额为贰仟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内胆,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9日至2021年8月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12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农商行历城支行分别与华博公司、**、宋秋君、张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华博公司、**、宋秋君、张伟均愿为豪客公司与农商行历城支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8年8月9日,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华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两份,华博公司愿为豪客公司与农商行历城支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仟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抵押财产分别为华博公司名下的位于高新区的不动产,及其名下的位于高新区的钢结构厂房。2018年8月13日,双方就上述动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2018年8月14日,双方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历城支行于2018年8月14日向豪客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0元整。豪客公司签署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金额20000000元,贷出日2018年8月14日,到期日2021年8月6日,利率5.93750‰”。合同履行过程中,豪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8月6日,豪客公司欠付农商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69667.13元,共计20669667.13元。
为本次诉讼,农商行历城支行与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农商行历城支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7199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豪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农商行历城支行按约向豪客公司发放贷款后,豪客公司理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豪客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农商行历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豪客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支持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8.1、8.3约定的标准计算。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对华博公司名下位于位于高新区的不动产及钢结构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抵押合同》的约定,且该不动产及钢结构厂房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历城支行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华博公司、**、宋秋君、张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华博公司、**、宋秋君、张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豪客公司追偿。农商行历城支行主张的律师费,有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669667.13元(截至2021年8月6日),共计20669667.13元;
二、限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利息(自2021年8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9375‰上浮50%计算;复利按月计收,按照月利率5.9375‰上浮50%计算);
三、限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律师费47199元;
四、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有权就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新区的不动产及钢结构厂房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宋秋君、张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8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山东华博产业园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宋秋岩、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纬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田田
书 记 员 吕英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