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91民初2432号
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飞跃大道杨家河西侧6号楼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7613368。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华侨城北商业楼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40994186H。
法定代表人:孙海,经理。
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太阳能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客太阳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客太阳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507322元;2.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豪客太阳能公司与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签订华侨城六七组团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供货、施工合同,豪客太阳能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施工已完成,合同总价为1452990元,被告已付945668元,剩余507322元至今未付。
被告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豪客太阳能公司与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华侨城六七组团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供货、施工合同》,约定由豪客太阳能公司向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及安装调试,工期为合同签订后两个月,交货地点为淄博中润华侨城六七组团现场,固定每套太阳能固定总价2590元,结算总价以现场实际安装并确认的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按招投标文件要求,设备供货到场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40%,施工安装完毕付款至确定数量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完毕并根据确定实际安装数量结算付款至总价款的90%,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10%,质保满两年后无问题一周内无息付清。2017年1月24日双方签订一份《华侨城6、7组团豪客太阳能补充协议》,对安装进度、户数统计、质保期修改等进行了约定。豪客太阳能公司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节点付款进度确认表》载明2016年8月18日的工程进度,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等人签字确认。《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单》载明填表时间2016年8月18日,合同金额1452990元,本次审批付款497328元,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等人签字确认。《工程阶段性施工验收证明》载明“按华侨城6、7组团太阳能合同规定,需安装太阳能数量共561套,截止到2017年1月18日合同安装情况如下:太阳能全部安装共计429户,其中注入导热油136户,未注入293户,业主领走全部配件未安装热水桶但安装集热板69户,业主领走全部配件单未安装38户,集热板安装完成业主未领桶13户,业主不同意安装12户”,豪客太阳能公司与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均盖章,亦有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等人签字。后豪客太阳能公司曾向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发起工程结算申请,2019年11月20日《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工程收量审批单》载明合同值1452990元,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刘朋光、郑宗文签字。2017年3月24日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豪客太阳能公司施工的华侨城六七组团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供货、施工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合同履约期间无违约事项。2016年5月至9月期间豪客太阳能公司多次向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出具发票,货物名称为平板式分体壁挂太阳能,累计金额1002896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供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认表、审批单、验收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豪客太阳能公司依约对位于淄博市华侨城的六七组团项目进行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供货、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豪客太阳能公司诉求货款,实为工程款,尚有507322元未支付,其提交的施工合同、验收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润集团淄博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原告未明确数额且未提交双方有违约金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工程款50732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4元,减半收取计4437元,由山东中润集团淄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敦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秀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