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

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279号
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飞跃大道杨家河西侧6号楼2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07613368。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豪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改判(2020)济高新劳仲案字第1592号裁决书的裁决,即驳回**所主张由豪客公司支付工资47880.33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2月22日到豪客公司工作,从事销售岗位,2018年12月25日申请离职。**于2020年8月20日向济南市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工资已经发放完毕,豪客公司不应支付所谓的其未付工资。另外,**的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此,**所提仲裁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为维护豪客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豪客公司应当支付拖欠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2月22日入职豪客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的劳动合同,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
2018年12月25日,**向豪客公司递交《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原因载明:“因个人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到岗工作,实际12月25日离岗,12月继续坚持工作,没有误事,经协商,12月底薪不要,12月产生提成照常发放。”
2018年8月份起豪客公司向**发放工资的情况如下:2018年8月17日发放5308.47(交易摘要:3月份工资),2018年9月20日发放5000元(交易摘要:工资),2018年11月30日发放5000元(交易摘要:工资),2018年12月27日发放4948.65元(交易摘要:6月份工资),2019年1月30日发放4948.65元(交易摘要:6月份工资),2019年2月3日发放5237.9元(交易摘要:工资)。
庭审中,**认可2018年7月工资已发放。
2020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豪客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豪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向豪客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00万元。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鲁019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豪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5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7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22日入职豪客公司,从事销售岗,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9年2月2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1日,豪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合同履行期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三年,在合同解除后,乙方履行竞业禁止业务期间,甲方给予乙方补偿,每月的数额为劳动者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20%。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向甲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018年12月25日,**向豪客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因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到岗工作,实际离岗日期为12月25日。另查明,太阳雨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日为**缴纳了社会保险。”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离职后,豪客公司共向**转账备注为“竞业限制补偿款”的款项共计3216元,**同意在其本案主张的欠发工资中予以扣减。
**与豪客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8月20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欠付工资47880.33元。计算方法:9063.5(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平均工资)×6个月一6500.67(补发工资)。”2021年3月10日,该委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0)第1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工资47880.33元。”豪客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主张“底薪4000元/月加提成,后底薪涨至5000元/月”,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豪客公司庭审中认可其提交的工资表中备注“4000+120差补”为**的底薪,故本院确认**的底薪为4120元/月。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豪客公司未向**发放2018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对于2018年12月的底薪,**在《员工离职申请表》中已明确放弃,对于该月存在提成及提成数额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要求豪客公司支付2018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豪客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主张该期间工资按照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平均工资9063.5元计算,于法无据,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该期间存在提成及提成数额,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豪客公司应向**支付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16480元(4120元/月×4个月)。庭审中,**同意扣除豪客公司向其支付的备注为“竞业限制补偿款”的款项,豪客公司还应向**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3264元(16480元-3216元)。
豪客公司未证实其在仲裁阶段已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对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工资13264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瑞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震
书 记 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