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11执1539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出口加工区8号标准厂房办公区302房间。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经理。
被执行人: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西华大道9号(化工实验厂综合楼4楼)。
法定代表人:王留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乡市泰昌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1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未付货款280295元及违约金,本案尚未执行完毕。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访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
3、本院分别于2021年6月8日、2021年10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守哲
审 判 员 :赵彦春
审 判 员 :郝章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原立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