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豪客太阳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能股份有限公司、山某某太阳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4751号 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区庐山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飞跃大道***西侧6号楼2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客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佑,被告豪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78497.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17849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日1%计算至实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阳台壁挂太阳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太阳能产品设备,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一直未向原告方足额付款。2020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关于还欠款计划沟通联络函,承诺内容:“我公司从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5万应付款给龙***能,(21年2月3月除外),直至结清欠龙***能的欠款,支付的方式:如我公司当月与**有采购计划,下单中货款多付5万,如我公司当月没有在**下单,则我公司也要于当月支付给**5万元,以此类推。如我公司在阴历年前,资金得到改善,我公司则在阴历年前给**结清欠款。**欠款的最长截止期2021年10月31日,否则我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及欠款金额每日1%的经济补偿,或依贵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但被告至今仍未足额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截止至目前为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8497.3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现诉至贵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豪客公司辩称:2016年7月签订合同属实。双方需要对账,从现有证据看存在账目不清的情况,其中包括因原告方产品质量问题退回及其他有质量问题未退回和已产生质量问题需要重修重换或退回产生的相应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解决,存在已退回的产品金额未减除和未退回以及其他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相应损失未减除的问题,本案应一并处理。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应为无效,如按该约定其一年的违约金达366%,从联络函字面表述看,是一种选择即在原告方公司所在方法院进行了诉讼就不应当将违约责任给予支持,按照相关管辖的规定,应以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即应当在被告住所地的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既然原告选择了在原告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则不应主张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开始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豪客公司(甲方)签订阳台壁挂太阳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太阳能产品设备。2020年11月20日被告豪客公司向原告发送关于还欠款计划沟通联络函,内容为:“我公司从2020年12月起每月支付5万应付款给龙***能,(21年2月3月除外),直至结清欠龙***能的欠款,支付的方式:如我公司当月与**有采购计划,下单中货款多付5万,如我公司当月没有在**下单,则我公司也要于当月支付给**5万元,以此类推。如我公司在阴历年前,资金得到改善,我公司则在阴历年前给**结清欠款。**欠款的最长截止期2021年10月31日,否则我公司将承担违约责任及欠款金额每日1%的经济补偿,或依贵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欠款金额:豪客太阳能258782.38元。”之后双方多次发生业务,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9月被告豪客公司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24540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豪客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78497.38元,并在豪客账目往来中加盖印章,后双方未发生业务,被告亦未支付过货款。 上述事实有阳台壁挂太阳能购销合同、关于还款计划沟通联络函、豪客账目往来、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豪客公司签订的阳台壁挂太阳能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关于还款计划沟通联络函及豪客账目往来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他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豪客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78497.38元,该款应予偿还。在被告出具关于还欠款计划沟通联络函之后,双方发生过多次业务,对于新业务双方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的欠款178497.38元中含有关于还欠款计划沟通联络函之后新发生的业务产生的欠款,故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31日起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方产品质量问题退回及其他有质量问题未退回和已产生质量问题需要重修重换或退回产生的相应损失,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的计算表以及销货发货单,原告对计算表不予认可,销货发货单日期为2021年9月8日,如果存在退货问题,被告在2021年10月19日豪客账目往来中加盖印章确认欠款数额178497.38元时未扣除不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可依照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山***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97.38元; 二、限被告山***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17849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