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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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3812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郭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2005822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原告336776.74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宁波市海曙区蜜岩古村景观改造提升工程项目上从事泥工工作,一天工资400元。2021年6月26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中干活受伤,受伤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21年7月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宁波天童***定中心诊断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75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应从雇佣关系的角度提起诉讼,而非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2.原告施工完毕后在围墙上走动才不慎滑落,被告认为围墙不属于施工范围且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应当知道施工完毕应从脚手架上下来而非从围墙上下来,故本案事故的主要过错在原告方,请求法院在分清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作为建筑企业承包宁波市海曙区蜜岩古村景观改造工程。2021年6月6日开始,被告雇佣原告在该工程改造项目中从事泥工工作。2021年6月26日,原告砌墙完毕后不慎从围墙上滑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总计住院19天,于2021年7月15日出院。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204.74元及护理费5056元。
2021年10月27日,原告就其伤情委***天童***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医院行腰椎内固定术治疗,影像学提示腰2-4椎体内固定在位(共计3节椎体),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确认其致残等级鉴定为八级;2021年12月8日,原告委托该鉴定中心就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予以评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医疗支出为准)。原告为此合计支出鉴定费2600元。
2021年12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2月20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建筑企业承包工程后雇佣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其可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公司提出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应当根据过错厘清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原告工资作为基数,原告主张的月工资1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工种并参照建筑行业的收入标准酌情确认原告工资为6600元/月,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2600元(6600元/月×11个月=72600元)。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庭审中原、被告亦确认按照月平均工资6594元计算,标准合理,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6158元(6594元×7个月=46158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5个月,基本合理,本院参照原告工资收入,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000元(6600元/月×5个月=33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900元过高,本案按2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19天=380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456元,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5056元,并提供护理费普通发票且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10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076元(108.5元/天×56天=6076元),护理费合计11132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需要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7.医药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204.7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为主张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欠付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400元/天计付工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自认原告工资为300元/天,故本院按照300元/天计算原告工资,原告实际工作21天,本院认为应付工资为6300元(300元/天×21天=6300元),被告已支付工资2000元,尚欠工资4300元(6300元-2000元=4300元)。
11.营养费:因工伤保险待遇中无营养费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0元,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60532.74元,扣除被告垫付25000元,**235532.74元。
综上,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剩余工资,合计235532.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吴美娟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