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82民初3527号
原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芦川新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金平,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朱谨,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九龙山。
法定代表人:廖虹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沈君慧(实习),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及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明、沈君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建设需要将东沙湾二期L1地块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后,经审核该工程造价为8672403元,被告支付了8496000元,尚欠176403元。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将半岛海岸4#楼桩基工程(以下简称合同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995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该工程审定价为891858元,该工程至今尚欠工程款891858元未付支付。上述二个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68261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3486.4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以17837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称的事实,认为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合同一工程款8046000元,尚欠该地块工程款626403元;被告至今支付原告合同二的工程款450000元,尚欠该工程工程款441858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2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合同一以626403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合同二以35348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被告对合同一工程审定的总价款无异议,对已支付的金额及尚欠款项也无异议,但尚欠的176403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合同二工程,被告对审定价有异议,合同二工程的尚欠款项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东沙湾二期桩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1份、工程造价审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合同一工程的造价审定为8672403元。
2、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即合同二)1份,证明被告将半岛海岸4#楼桩基及河道景观亭桩基工程(即合同二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3、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证明合同二工程的造价审定为891858元。审定单中的沈友法是合同中甲方的现场负责人,张文光是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中是被告方当时的副总经理,被告单位的造价员也进行了盖章确认。
4、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二的工程款45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441858元。
5、记账凭证、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各1份,证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一的工程款700000元,至今共支付工程款8046000元,尚欠626403元。
6、合同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附会议签到单)1份、合同一工程交工验收书7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同二工程是2012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的,合同一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系于竣工当天进行了验收。
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余款20%在桩基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清,故在原告未提供验收报告的情况下,该部分工程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无法确定;对工程造价审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第九条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在该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审定单上签字人员无资格代表被告对外进行结算。对证据4、5中的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无异议,但记账凭证中的备注是原告单方的记载,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一工程的验收报告没有验收日期,无法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原告认为竣工日期即为验收日期是不符合常理的,且没有17-21#楼的验收报告;对合同二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证据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及工程造价报告有双方当事人单位的盖章确认,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被告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记账凭证中工程款与上述银行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及2月16日收到了被告支付的工程款700000元及450000元;至于记账凭证上标注的工程款所涉工程项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也认可在支付工程款时并未向原告说明支付的工程项目,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均系支付合同一的工程,故本院对于记账凭证上对工程款支付项目的标注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其中关于合同二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中涉及合同一工程的验收报告,虽无被告单位的盖章,但与施工相关的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土建单位、勘察单位等均盖章进行了确认,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1份(即合同一),约定被告将九龙山东沙湾二期L1地块1#~21#楼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8672403元,工期约60天,自试桩完成次日起算;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为:1、打桩开始支付总价款的20%,打桩完成50%再付总价款的20%,打桩完成70%再付总价款的20%,打桩全部完成五天内付总价款的20%,余款20%在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2、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为按审定价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
合同一所涉工程均已完工,并进行了分项交工验收,对于交工验收的情况,原告提供了由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土建单位、勘察单位及原告进行了盖章确认的《桩基子分部分项工程交工验收书》7份,其中1#、2#、3#、4#楼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5#、6#、7#楼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4日竣工;8#、9#、10#楼桩基工程于2010年6月30日竣工;11#、12#、13#楼桩基工程于2010年6月18日竣工;14#、15#、16#楼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7日竣工;原告另提供了合同一工程地块交工验收书,即小餐厅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5日竣工;合同一工程地块管理楼桩基工程于2010年8月16日竣工;上述交工验收书均未签具验收日期。
合同一工程由被告委托嘉兴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审价,2012年12月8日,嘉兴国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东沙湾二期L1地块桩基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的结算方式为:工程量根据图纸并结合联系单按实计取等,审定金额为8672403元。该审核报告经原、被告盖章进行了确定,其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盖章确认。
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1份(即合同二),约定被告将半岛海岸4#楼桩基础及河道景观亭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995000元,被告的现场负责人为沈友法;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每月进度款按已完工程量的支付,但月进度支付累计不得超过合同价的70%;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业主支付至施工单位按审计确认后总价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该合同由双方单位盖章,由被告方的张文光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
合同二于2012年3月24日开工,于2012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
合同二由原、被告双方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单,该审定单原告方由单位盖章确认,被告方由沈友法、张文光及(2012年12月5日签名)主管领导干继忠(2012年12月签名)、由被告的造价员刘纪光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891858元。
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上述二合同的工程款8496000元,具体为:2015年2月13日支付700000元(原告记账备注为合同一款项),2015年2月16日支付450000元(原告记账备注为合同二工程款),其余款项7346000为支付合同一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一及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对于合同一,原告所提供的交工验收书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涉及的工程为1#至16#楼的桩基工程验收书,并无17#至21#楼的桩基工程验收书,原告所提供的小餐厅桩基工程及管理楼桩基工程,原告虽认为即为17#至21#楼的桩基工程,但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小餐厅桩基工程及管理楼桩基工程验收书即为17#至21#楼的桩基工程的验收书,原告所提供合同一工程的桩基工程验收书均未签注验收日期,不能确认验收合格的时间。
被告对合同一所涉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并由双方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名,说明了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的认可,故合同一工程至迟在双方确认结算审核报告时已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合同一竣工验收的时间,故本院参照结算审核报告经双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来计算应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根据合同一的约定,余款于桩基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被告确认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故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将合同一的所余工程款支付完毕。
对于合同二,被告对于工程结算审定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审定单不予认可,认为审定单无被告的盖章,签字人无权进行结算确认。对此,本院认为,该审定单中被告虽未盖章,但签字人员为合同二签订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友法及合同约定的现场负责人张文光,二人对该合同的签订及现场施工情况均清楚知道,且该结算单上被告方主管领导栏中也有相应人员的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认为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也存在不合理性,且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原告请求合同二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也系对双方已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认可,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另外的结算,故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二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予以认定,合同二的审定金额确认为891858元,审计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
根据合同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业主支付至施工单位按审计确认后总价的8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的28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100%,故被告应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至713486.4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前支付至891858元。
综上,合同一、合同二的工程款至今均已到期。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原告入账的证据,被告于2015年2月分二次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而合同一、合同二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在付款时未明确工程款所针对的工程项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工程款均为合同一的款项,故原告自行将二笔款项分别计入了二个工程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则被告已支付合同一工程款8046000元、合同二工程款450000元,故针对合同一、合同二的工程款,被告在陆续支付中,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同一的总工程款为8672403元,被告已支付8046000元,尚应支付626403元;合同二的总工程款为891858元,被告已支付450000元,尚应支付441858元。合计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6826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8261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付息,其中合同一,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完毕,但尚余626403元至今款付,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2日起,以626403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二,原告要求以该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业主支付至施工单位按审计确认后总价的80%”的条款计算利息损失,故被告应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至713486.40元,由于被告至今仅支付了450000元,尚欠263486.40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12月7日起,以263486.40元为基数计算,对于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多请求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8261元;
二、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6264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以263486.4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湖市金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4元,减半收取7207元,由被告浙江九龙山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