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7民初2087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嘉泽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新道大白井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8267D。
法定代表人:崔建立,担任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晖,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强、许建一,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3万元;2.并由被告嘉泽公司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对其领取的525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嘉泽公司承包唐山三友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原告从被告嘉泽公司分包了安装脚手架的劳务,被告***也分包了嘉泽公司劳务。原告产生劳务费15万元,被告嘉泽公司已付劳务费2万元,下欠13万元,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嘉泽公司支付给了被告***525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嘉泽公司给原告提供了劳务统计表,经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支领原告的劳务费52500元,被告***2019年12月23日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签订后并未履行,至今13万元的劳务费二被告也未给付。
被告嘉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唐山三友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是被告嘉泽公司总包自唐山三友集团,嘉泽公司又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赵福全施工了,赵福全不是嘉泽公司的职工,嘉泽公司与赵福全的儿子赵佳义就此签署了《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协议书》,实际这个工程就是赵佳义借用嘉泽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唐山三友集团签署的总包合同,以上赵佳义与嘉泽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经济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赵佳义按照工程款7%的比例向嘉泽公司支付管理费。本案原告***与被告***确实分包了案涉工程的脚手架劳务施工,***和***并未与嘉泽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赵佳义将脚手架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和***了。***完成的劳务费总额为15万元,是赵佳义的叔叔赵德全确定的15万元的数额。***完成的劳务费是9万元。三友集团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嘉泽公司账户,嘉泽公司再按照比例向赵佳义所找的各施工队拨付工程款,有现金方式的,也有银行转账的。最开始的时候是赵佳义直接给各施工队付款,后来他不好好的给了,所以嘉泽公司才直接向赵佳义所找的各施工队直接拨付工程款。嘉泽公司第一笔向原告***支付了52500元,是银行转账,是赵福全手下的负责付款的人员银行转账支付的,这52500元转给***了,是***代领的,***同意***代领。第二笔嘉泽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这2万元是嘉泽公司直接给付***的。***经***同意支领了***的52500元劳务费,对于***剩余的劳务费77500元,嘉泽公司只能等三友集团把工程款结清后再给付***。
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通过诉状可以证明***与原告、嘉泽公司是独立的两个主体,分别向嘉泽公司提供劳务,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次,***并未领取或收到过嘉泽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52500元。故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劳务费的问题,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嘉泽公司自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包了“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并将脚手架施工分别分包给了原告***、被告***。***完成施工的劳务费为15万元,***完成施工的劳务费为9万元。被告嘉泽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万元,原告***称该2万元系刘海芳账户支付的。被告嘉泽公司制作各作业班组支领工程款的支领表一张,在该页支领表最后两行写明“21.黄春铁90000元:31500。架工二:海峰90000元:31500范力武150000元:52500”,赵某在黄春铁一行的31500元后签字,被告***在赵某下方签字,该签字位置恰在范力武52500之后。被告***尾号为222377的农行账户2016年1月1日-2018年5月1日的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1月26日收到刘海芳转入31500元,无收到52500元的交易记录。被告嘉泽公司也称该支领表先由支领人或代领人签字,其将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嘉泽公司工程款的承兑汇票给付赵德全后,由赵德全再向各支领人发放。
另、2018年9月26日,被告嘉泽公司制作了《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外包队人工费统计表》,该表记载“架工1组***2016年统计额90000已付人工费31500剩余人工费58500本次发放额10000(无***签字)。架工2组***2016年额150000已付人工费62500剩余人工费87500本次发放额10000(***签字)”。
本院认为,一、根据被告嘉泽公司提供的《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外包队人工费统计表》可以确定,原告***、被告***分别分包了该工程的架工劳务作业,虽然因原告***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致该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嘉泽公司并未提出***完成的架工作业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向***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由此被告嘉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架工作业劳务工程款。二、被告嘉泽公司应付原告***的总工程款为15万元,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2万元,各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经原告***同意代领了***名下工程款中的52500元。1.原告***主张其并未同意由被告***代领其工程款52500元,被告嘉泽公司并未提供***同意的证据。2.通过被告嘉泽公司解释的各支领人签署上述支领表的过程以及被告***提交的账户明细足以确定被告***并未收到嘉泽公司支付的另一笔工程款52500元。3.虽然原告***签署了《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外包队人工费统计表》,但通过前述分析可知被告嘉泽公司实际只向***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而***又未代领该52500元,故该统计表并不能证明原告***共计收到了被告嘉泽公司给付的工程款72500元。综上,被告嘉泽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万元,应当继续给付***工程尾款13万元;原告***并未证实其架工劳务的完成时间,但从被告嘉泽公司提供的《唐山三友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电联产项目主厂房土建工程外包队人工费统计表》的制作时间2018年9月26日可知,***完成的架工劳务在该日之前已经完工并交付,故确定从该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四、被告嘉泽公司所辩的其与案外人赵福全、赵佳义所形成的挂靠施工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如因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与赵福全、赵佳义等案外人产生争议,应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并以该13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9月26日-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
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怀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