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307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新道大白井对过。
法定代表人:崔建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店子镇王迷寨村。
法定代表人:胡广军,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公司)、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村民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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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以下简称王迷寨村委会)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被告***、王迷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王××楼××单元701房产继续执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购买的是1号楼3单元502室,不是本案诉争的1号楼3单元701室。2、王迷寨村委会无权将已经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出售给他人。嘉泽公司是该工程的总包方,***是项目开发方及嘉泽公司遵化王迷寨新村项目的负责人,也是王迷寨新村筹建处的负责人。该项目的房产出售合同都是以王迷寨新村筹建处的名义对外出售,所有出售合同××都××新村筹建处的章和***的个人章,***2016年8月2日购买1号楼3单元502室的合同也是筹建处和***盖章。2019年7月2日王迷寨村委会将诉争的1号楼3单元701室给***没有任何依据。3、本案诉争的1号楼3单元701室早在2017年就经过当地政府协调抵押给了原告,并且已经经过法院查封,王迷寨村委会再与***签订合同将该房产转让是非法的、无效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从杨德成手中买下的是1号楼3单元502室,杨德成给提供的手续,有杨德成与***签定的协议。2019年7月2日王迷寨村委会书记胡广军同意将1号楼3单元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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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调换给我,1号楼3单元701室被查封一事我不知情,在第二次贴拍卖公告的时候我才知道这套房产被拍卖。我手中的证据都是盖着章的,我认为这是合法的。***提出2017年经过当地政府协调,将该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已经过法院查封我不知情,我从未见过查封公告。
被告王迷寨村委会辩称,原告将王迷寨村委会列为被告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对我方的起诉;遵化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未予答辩。
被告嘉泽公司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2019)冀0281民初3296号生效判决,王迷寨村委会与嘉泽公司遵化项目部合作开发王迷寨村新民居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嘉泽公司遵化项目部的负责人为被告***。嘉泽公司遵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负责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新民居二期工程。2016年12月2日,原告***与***签订《协议书》,约定因***拖欠***工程款,***用案涉项目中的部分楼房作为抵押,双方共同卖房(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约定抵押楼房中包括1号楼3单元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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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5月7日,由案外人杨德成经手,被告***购买了案涉遵化市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并以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新村建设筹建处名义与***签订了《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落款时间写为2016年8月2日,***于当日交付了房款。后因上述房屋不能实际交付给被告***,2019年7月2日,经王迷寨村委会协调,将***所购房产调换为案涉项目1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并签订了以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新村建设筹建处为甲方、***为乙方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1号楼3单元701室房屋(建筑面积9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合同首部加盖王迷寨新村筹建处印章,合同尾部加盖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村委会主任胡广军签字。
***与嘉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泽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坐落于遵化市工程中用于抵押的20套楼房予以查封、冻结。”201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并附查封物品清单,其中包括涉案房产1号楼3单元701室。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02执8602号房产评估、拍卖公告,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20套房产予以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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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拍卖。后被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冀0281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房产中止执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案涉项目土地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尚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案涉房屋所在物业询问,被告***自2019年7月装修后一直在此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被告***于2017年5月7日购买了案涉项目1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村委会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和***提交的票据能够证实被告交付了房款,后因该房屋不能实际交付,2019年7月2日,经王迷寨村委会协调,将房产调换为1号楼3单元701室。***提交的装修合同、装修费、物业费、取暖费、装修保证金等票据以及电卡等证据能够证实其自2019年7月19日开始进行了装修、入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因案涉项目不具备办理房产登记的条件,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非***自身原因所致。房屋调换后签订的购房合同首部加盖王迷寨新村筹建处印章,被告***作为普通买受人有理由相信该调房行为即为售楼处的行为。原告***虽主张案涉房产已抵押给原告,但该“抵押”行为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且其查封时间(2019年7月30日)亦在房产调换时间(2019年7月2日)和装修时间之后。综合以上内容,被告***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申请对王××楼××单元701室房产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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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翠艳
审 判 员 刘冬平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魏雪娜
书 记 员 徐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