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81民初796号
原告:***,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原告:***,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
原告:韩峰,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原告***、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承德市平泉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群、吴贺霞,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宝千,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大白井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7008267D。
法定代表人:崔建立,职务经理。
原告***、***、韩峰与被告***、王宝千、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因被告王宝千下落不明,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为***、韩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久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贺霞、被告王宝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泽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细则》,约定***将遵化市王迷寨新村二期1号楼和4号楼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工程内容、施工期限、工程款计价和给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该工程于2016年11月竣工,2017年2月17日经双方核算,双方均认可尚欠工程款1380000元。后经屡次追要,被告仅给付了一小部分,尚欠工程款1185000元未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工程款不是原告所述的1185000元,应当再减去350000元,该笔费用是因原告所干的工程不合格,由他人修补花费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另外此工程款被告***也没得到,应由被告王宝千给付。
被告王宝千辩称,被告王宝千证明工人工资没有发放到位,被告***私吞工资款,原告所述真实。2016年被告王宝千给了***24套房子,具体***怎么处理的被告王宝千不清楚,但是卖房合同上都有价钱,施工期间被告王宝千给了***50多万元的现金,连着24套房都算上被告王宝千一共给了***600多万元。被告王宝千还听说2018年以后***从工地上拿走了100多万元,被告***给原告的工资结算单是2017年,这100多万应该给付工人工资。
被告嘉泽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和《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细则》,该合同书中约定将建设单位为唐山嘉泽建筑公司遵化项目部、工程名为遵化市王迷寨新村二期工程的工程以1号楼125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合同细则中约定施工工期按照被告***与建筑单位所签《合同》的合同工期为准,并约定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账目。2017年2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上手写:“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新村二期1、4号楼扣去借支,下欠工资总1380000元(壹佰叁捌万正)同意由王宝千支付,结算人:***2017.2.17号工人代表:******韩峰”。2017年2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王宝千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二期工程项目部:王宝千乙方代表:***、***经由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在王××工程××队干活,工人工资款壹佰叁拾捌万元整(¥1380000.00)元,为保证工人工资不受损失,用工地壹拾柒套楼房做抵押担保,甲方开具购房合同,抵押在乙方手里,具体还款时间详见还款协议书,所付款项须从***工程款中扣除,签订本协议后,如再干活的工人工资也由甲方直接付给,具体购号详细如下,一号楼二单元201、202、701,四号楼一单元101、102、201、1101、1102、二单元:101、102、201、1101、1102,一号楼三单元701、702、四单元602、702甲方:王宝千×××2819乙方:***1326241968××××××××***1326241966××××××××2017.2.18”。原告***、***、韩峰与被告***均认可已经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185000元,但被告***主张除已经给付的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再扣除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的补修款350000元,并提交了与原告***的通话录音、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该录音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原告***商量新店子工地干顶子和楼梯抹灰的活,问原告干不干,并称如原告不干,被告将让胡广军找人干,然后所需的工钱在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并让原告商量一下尽快回话。原告质证意见结算单是录音后把这部分扣除后出具的结算单138万元。被告***称该录音的通话时间是2018年5月23日,内容是关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本院要求被告***提交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其庭后提交的录音文件名为“刘瓦工-1805230938”。被告王宝千为证实已经给付被告***600多万元工程款提交了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收条、***的证明等证据。
另查,2015年11月25日,以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负责遵化市新店子镇王迷寨村新民居二期工程。2016年12月2日,被告***与被告王宝千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王宝千资金紧张无法给付被告***工程款770万元,被告王宝千用王迷寨新村二期共计45套楼房作为抵押,双方共同卖房,被告王宝千负责向买方办理购房手续,违约方给付另一方违约金20万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王宝千作为欠款人向被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记载工程款总计9458006.80元。(2019)冀0281民初3296号***诉嘉泽建筑公司、王宝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依法认定:被告***虽然称其具有建筑方面的资质,但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签订了《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为耿广学的遵化市广跃劳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即使是其借用遵化市广跃劳务有限公司名义,被告***与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也应认定无效。(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市嘉泽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宝千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法庭询问,被告王宝千承认该判决生效后未给付过***工程款。
关于被告嘉泽建筑公司和被告王宝千以及王迷寨新民居二期工程的法律关系,在(2019)冀0281民初416号尉明诉被告嘉泽建筑公司等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依法认定:虽然被告嘉泽建筑公司否认将资质借给王宝千,但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提供给王宝千的行为,形成了将资质借给王宝千的事实,被告嘉泽建筑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公司遵化项目部公章不是该公司原经理王宏波委托被告王宝千刻印而是王宝千私刻,故被告嘉泽建筑公司应承担与被告王宝千连带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本院(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281民初4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9)冀02民终498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及《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细则》应当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就尚欠原告***、***、韩峰工程款1185000元的事实,有2017年2月17日被告***作为结算人与原告***、***、韩峰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和2017年2月18日被告王宝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复印件无法证实其拍摄地点、时间及拍摄人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实本案所涉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出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文件显示时间为2018年5月23日,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1380000元的结算单是在2017年2月17日,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通话录音中谈到的顶子和楼梯抹灰工程是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完成的工程,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另行完工、工程款为350000元,故对被告***提出的扣除350000元补修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劳动施工承包合同书》未约定利息及给付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自为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计付,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王宝千将其承包的王迷寨新村二期工程又转包给被告***,被告王宝千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被告王宝千尚欠被告***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已为(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且被告王宝千经法庭询问认可该判决生效后并未给付过被告***工程款,故其依法应当就涉案工程款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宝千虽辩称已以各种方式给付***600多万元,但其主张的该600多万元的给付中除50万元的现金外其余为24套楼房的顶账,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楼房顶账已实际全部履行还是部分履行以及履行后实际抵顶的数额,其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被告王宝千尚欠被告***工程款500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王宝千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宝千虽称2018年以后被告***从工地支取了100多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系被告王宝千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嘉泽建筑公司并非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嘉泽建筑公司对其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且(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已判决被告嘉泽建筑公司就被告王宝千所欠被告***工程款50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本案再判决被告嘉泽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则存在该公司重复给付的可能,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嘉泽建筑公司承担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峰工程款11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宝千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在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王宝千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亚利
人民陪审员 唐振国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尹 鹏
书 记 员 曹敬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