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281执异46号

案外人:张学,男,199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群,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大白井对过。

法定代表人:崔建立,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峰,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王宝千,男,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学对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8602号案件的评估拍卖公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学称:2019年4月,案外人张学曾在遵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王宝千,要求确认2016年5月12日签订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有效,王迷寨新村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602室归案外人张学所有并交付钥匙。诉讼过程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宝千通过王迷寨新民居实际控制人胡广军和中间人达成和解,案外人张学应胡广军要求撤诉,遵化市人民法院出具了(2019)冀0281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撤诉后,经胡广军、王迷寨村委会将案外人原购买的王迷寨新村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602室调整到1号楼3单元702室,2019年7月3日,案外人张学与王迷寨村委会、胡广军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办理入住后,案外人对702室进行了装修,并于2019年9月10日实际入住至今。2020年6月29日,案外人张学发现1号楼3单元702室楼房的单元门上张帖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8602号房产评估、拍卖公告,并得知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级执行,对遵化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王宝千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遵化市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其中包括案外人张学购买的1号楼3单元702室房产。案外人张学认为法院查封、评估、拍卖涉案房产,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此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书,并中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8602号执行案中对遵化市产的评估、拍卖。

案外人张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2019年8月13日的遵化市人民法院查封公告及物品清单复印件各一份。

3、2020年6月28日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8602号房产评估、拍卖公告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4、2019年7月2日的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1993号民事裁定书及该案撤诉申请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5、2019年7月3日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6、2016年5月22日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照片打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案外人张学用以证明:遵化市王迷寨新村小区二期1号楼3单元702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张学,法院查封估、拍卖该房产错误。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案外人购买的是1号楼3单元602室,并非涉案房产1号楼3单元702室。对2016年5月22日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不知情。对2019年7月3日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有异议,涉案房产已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胡广军及王迷寨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售涉案房产。

经质证,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

经质证,被执行人王宝千的质证意见为:其在(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案件中未到庭,所以未收到保全裁定书及查封公告,其对(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也有异议。对案外人张学所述(2019)冀0281民初1993号案件的撤诉原因不清楚,其也是在该案中才听说2016年5月22日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但其并不认识案外人张学,因其本人手戳及遵化市王迷寨新村建设筹建处印章均在杨德成手里,所以合同中的相关印章均不是其加盖,杨德成由其雇佣,负责王迷寨新民居工程的管理。对2019年7月3日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不知情。

申请执行人***称: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王迷寨新民居工程成立了项目部,被执行人王宝千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二期的1号楼和4号楼由申请执行人***承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王宝千欠申请执行人***部分工程款的案件已经贵院作出(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4、5月份时,被执行人王宝千就用申请执行人***承建的1号楼和4号楼中的26套楼房作为工程款的抵押担保物,其中包括涉案房产1号楼3单元702室。案外人张学实际购买的是1号楼3单元602室,胡广军无权以王迷寨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抵押给***的涉案楼房调换给案外人张学。故此请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张学的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2月10日遵化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2、2017年2月25日王宝千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3、2016年11月20日同意人为王宝千和证明人为杨德成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4、2018年12月4日王宝千、张优越、杨德成共同签署的王迷寨新民居二期一、四号楼楼号统计表复印件一份。

5、杨德成书写的抵押房产的具体楼房号。

上述证据,申请执行人***用以证明:王迷寨新民居二期一号楼和四号楼由申请执行人***承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用其中的26套楼房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事实及具体楼房号。

经质证,案外人张学的质证意见为:将案外人购买的1号楼3单元602室调换到1号楼3单元702室所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7月3日,说明遵化市人民政府知道售楼处的售房行为,同时也能证明购买及调换楼房符合规定。通过王迷寨新民居二期一、四号楼楼号统计表可以看出,标注A的抵押给***的楼房为24套,不包括涉案楼房1号楼3单元702室。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王宝千与***双方签订的楼房抵债协议书。

经质证,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

经质证,被执行人王宝千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对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书的内容均不知情。

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迷寨村新民居工程中所涉及的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全是假的,该工程与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经质证,案外人张学的质证意见为:案外人提交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中没有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其不能辨别公章的真伪。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通知书中没有委托单位,没有案件受理单位,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申请执行人***系从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成立的王迷寨新村项目部承包的工程,现该工程已经完工。

经质证,被执行人王宝千的质证意见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王迷寨新民居工程中为被执行人王宝千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其他地方的工地均有不同的项目部印章,均不是他们公司的备案印章,对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认可。

被执行人王宝千称:其于2014年12月28日开始任遵化市王迷寨新村建设筹建处的负责人,王迷寨新民居工程是由其出资开发建设的,所有权归其所有。杨德成是其雇佣的负责王迷寨新民居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其本人没有收到案外人张学的购房款,案外人张学提交的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

被执行人王宝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4年12月28日,遵化市王迷寨村村民委员会与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化项目部签订的王迷寨村新民居建设项目二期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被执行人王宝千用以证明:王宝千是王迷寨新村建设筹建办公室的主任,杨德成和曹立光为副主任,杨德成是王宝千雇佣的人员,开发的房产应该由王宝千出售。

经质证,案外人张学的质证意见为:调换楼房并重新签订合同之前,售楼处曾出示了王宝千与胡广军签订的王迷寨新民居建设项目的解除协议,对被执行人王宝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知情。

经质证,被执行人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不知情

经审查查明:***与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第3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本院依***申请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坐落于遵化市工程中用于抵押的20套楼房(价值500万元)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8月13日,本院作出查封公告,并附查封物品清单,其中包括涉案房产1号楼3单元702室。该案进入执行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唐山市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宝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据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判决,依法提级执行,并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冀02执8602号房产评估、拍卖公告,对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20套房产予以评估、拍卖。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学与遵化市王迷寨新村建设筹建处签订的王迷寨新民居买卖合同的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张学已支付房款并已对涉案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未办理产权过户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案外人张学对涉案房产所提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案外人张学所提异议主张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遵化市人民法院(2019)冀0281民初3296号民事裁定书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8602号案件中对遵化市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遵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凤波

审判员  李立艳

审判员  梁海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