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25行初187号
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斌、赵龙生,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毓龙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王红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劳动关系科负责人。
第三人徐士祥,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耀晖公司)诉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第三人徐士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盐都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徐士祥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盐城耀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生,被告盐都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王红光、委托代理人季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士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2月28日,根据第三人徐士祥的申请,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7〕第376号《工伤认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士祥的以下伤情及受伤部位为工伤:左拇指外伤术后。
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诉称,第三人徐士祥左手拇指受伤一事,已于2017年1月20日同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盐都人社局不应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因此其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7〕第376号《工伤认定书》。
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与第三人徐士祥达成了和解协议,徐士祥明确表示放弃工伤赔偿等各项权利。
被告盐都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当庭辩称,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盐城耀晖公司提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证据证明,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盐城耀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都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单位信息材料,拟证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是第三人徐士祥的用工单位;
2.银行工资流水,拟证明第三人徐士祥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医疗救治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徐士祥受伤救治的事实;
4.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拟证明第三人徐士祥受伤、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待遇赔偿等事实;
5.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徐士祥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
6.申请书,拟证明盐都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行政案件程序合法;
7.受理通知书、调查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及送达回证,拟证明盐都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第三人徐士祥庭前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盐都人社局对原告盐城耀晖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盐都人社局受理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3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能证实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盐城耀晖公司与徐士祥因工伤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徐士祥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等各项权利,盐都人社局不应当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盐城耀晖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徐士祥系原告盐城耀晖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并与原告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7,能证实第三人徐士祥申请工伤,被告盐都人社局经调查核实,依法认定工伤以及徐士祥申请工伤之前与单位和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第三人徐士祥经人介绍,到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上班,在该公司钢门扇车间担任操作工。2016年11月8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徐士祥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操作钻头打孔不慎把左手大拇指绞伤,随后到盐城市××区××富镇卫生院救治,后因左拇指外伤术后坏死拌感染,徐士祥又于2016年11月17日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术后。2017年1月20日,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与第三人徐士祥就第三人徐士祥左手大拇指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再向徐士祥支付35752元,徐士祥自愿放弃工伤赔偿其他各项权利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依约支付了赔偿款项。2017年10月19日,第三人徐士祥向被告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向证人杨某,4、戚某,4和***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盐都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对于第三人徐士祥系原告盐城耀晖公司的职工,徐士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士祥在未经盐都人社局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盐城耀晖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本院认为,盐城耀晖公司与徐士祥达成和解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第三人徐士祥2016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尚在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内,被告盐都人社局受理徐士祥的申请,要求原告盐城耀晖公司限期举证,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认为第三人徐士祥已和其达成和解协议,盐都人社局不应再作出工伤认定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的金额可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7〕第37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瑞兰
人民陪审员 孙小艳
人民陪审员 戴拥军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