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9行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周传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盐城市毓龙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马大庆,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季鹏,该局劳动关系科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上诉人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耀晖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都人社局)、被上诉人***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5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上班,在该公司钢门扇车间担任操作工。2016年11月8日上午8时左右,第三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操作钻头打孔不慎把左手大拇指绞伤,随后到盐城市××区××富镇卫生院救治,后因左拇指外伤术后坏死拌感染,***又于2016年11月17日到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外伤术后。2017年1月20日,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与第三人***就第三人***左手大拇指工伤赔偿一事达成《工伤赔偿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劳动关系,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再向***支付35752元,***自愿放弃工伤赔偿其他各项权利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协议签订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依约支付了赔偿款项。2017年10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盐都人社局受理后,向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向证人杨某,4、戚某,4和***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原告盐城耀晖公司不服,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盐都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对于第三人***系原告盐城耀晖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未经盐都人社局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与盐城耀晖公司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后,再行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原审法院认为,盐城耀晖公司与***达成和解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第三人***2016年11月8日发生事故伤害,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工伤认定,尚在法律规定的1年期限内,被告盐都人社局受理***的申请,要求原告盐城耀晖公司限期举证,并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认为第三人***已和其达成和解协议,盐都人社局不应再作出工伤认定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但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原告盐城耀晖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的金额可予以扣除。
综上,原告盐城耀晖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都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7〕第37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于2017年1月20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协议已明确***自愿放弃工伤赔偿其他各项权利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包括其申报工伤的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出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事实。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在案涉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告知举证、调查、审核、决定、送达等程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与被上诉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在该协议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工伤赔偿其他各项权利及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及解除所产生的其他各项权利,但并不影响其向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不应当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法律依据不足。但在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时,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已按协议支付的金额可予以扣除。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盐都人社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盐城耀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耀晖人防防护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村
审判员 吕 红
审判员 秦广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