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222民初482号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16939724。
法定代表人:胡建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军。
原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22MAONODL23U。
法定代表人:徐根良,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田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振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