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建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9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一、上诉人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仲裁及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上诉人从来没收到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任何款项,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指派被上诉人及其他人员至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天车维修。二、上诉人从来没有指派被上诉人前往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天车维修,被上诉人的工作不受上诉人指派,上诉人也不给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本次仲裁前,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的存在,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符合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但这不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或基础。劳动关系的形成必须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否则不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从该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雇佣或承揽或劳动关系,否则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根本不可能为被上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

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我与上诉人之间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受上诉人负责人崔保群的领导和管理,而且***所完成的工作也属于上诉人所承建的玉田县祥泰公司天车樑维修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天车樑维修》合同中明确载明崔保群为上诉人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车樑维修合同,约定甲方东车间天车行程梁交由乙方检修,检修范围包括行程梁加固、校正。被告***在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案外人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车行程梁维修工程中从事维修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受派到天车上焊接时从天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因与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20]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崔保群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从事劳动,自工作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抄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为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从事劳动,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江静

审 判 员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董桂彬

书 记 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