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9民初3179号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胡建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田、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全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收到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玉劳人裁字[2020]03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而提出起诉。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原告不给其发放工资,被告也不受原告的指派,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称其于2019年10月26日受原告指派焊接天车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原告也不认识所谓的介绍人崔玉中,被告所称的两个证人所说明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且两个证人参与了仲裁庭的开庭审理,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在仲裁庭开庭时,已经明确查明案外人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该事实已经充分说明,被告早在2019年初就与案外人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雇主,被告为雇员,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根据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20]039号仲裁裁决书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天车维修合同、天车樑维修两份合同,有些部件需要加固,包括焊接。天车樑维修合同书上载明,崔保群为原告所委派到该工程的负责人。被告系为原告在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天车樑维修工作时,因所蹬脚手板突然断裂导致从天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根据被告到电信部门交费单据可以证实,在天车樑维修合同上记载的137××××6777和被告受伤后与其电话联系的137××××9555两部电话登记的机主均为崔保群,137××××9555为崔保群之子使用。根据被告之女与崔保群之子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受伤后,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押金6000元为崔保群一方支付,同时也承认被告是在为其工作时受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原、被告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负责人崔保群的领导和管理,而且被告所完成的工作也属于原告所承建的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车樑维修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全部要件。原告主张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就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仲裁时说的非常清楚,是该公司安全检查时,崔保群申请自己出钱为被告缴纳的商业保险。天车樑维修合同明确载明崔保群为原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崔保群与原告之间是劳动雇佣关系,还是挂靠、借照关系。如果崔保群是挂靠、借照关系,原告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被告承担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规定,以投保人的商业保险作为依据,来确定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中可参考的凭证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而不是商业险记录。原告所诉不能成立,请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8日,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天车樑维修合同,约定甲方东车间天车行程梁交由乙方检修,检修范围包括行程梁加固、校正。被告***在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案外人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车行程梁维修工程中从事维修工作。2019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受派到天车上焊接时从天车上摔下,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因与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8月29日,该委员会作出玉劳人裁字[2020]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玉田县祥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崔保群等人购买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27日至2020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符合法定的用工主体和劳动主体资格,被告为原告承揽的工程从事劳动,自工作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抄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