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22民初1695号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南蒲街道办事处纬二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颍川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吊梁4台等,合同总价款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作为定金,制作完成提货出厂前支付28万元,设备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同同时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8万元,留3万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成。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现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仍欠货款14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葫芦门式起重机1台、吊梁4台等,合同总价款5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作为定金,制作完成提货出厂前支付28万元,设备安装完成被告验收合同同时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8万元,留3万元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1万元,2021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形成《企业对账(催款)函》一份,该对账函显示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4万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了货款41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支付,对此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起重机设备采购合同》一份、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四份、《企业对账(催款)函》一份等相关证据对以上事实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4万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河南远大天成住宅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四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六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