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夏骅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2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骅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吴惠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5X6G45H。
法定代表人:王伟正,总经理。
代理人:刘玉明,河北海岳(渤海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郜磊,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乔伟静,系郜磊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建设,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欢欢,男,1991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
委托代理人:宁乔姬,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纬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616939724。
法定代表人:胡建府,总经理。
上诉人郜磊、宁夏骅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欢欢,原审被告豫正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郜磊代理人乔伟静、周建设,邵欢欢的代理人宁乔姬、黄景卫,骅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豫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骅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骅泰公司已经通过郜磊支付邵欢欢费用90941.79元,一审法院判决骅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原审认定费用系郜磊垫付没有依据。一审认定邵欢欢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郜磊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被上诉人邵欢欢主张的医疗费仅仅是1461.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详见被上诉人的赔偿清单),而原审法院在核定其医疗费损失时,将医疗费认定为89453.2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显然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垫付14万元事实清楚,应从被上诉人赔偿款中扣除,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垫付88970.29元明显与实际不符。上诉人为证明垫付费用金额,向法庭提交了录音资料及录音整理笔录,被上诉人对此并没有否认,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规定,既然被上诉人已经认可上诉人垫付费用的数额,那么,人民法院就应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无需再举证。三、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452天没有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主张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缺乏持续误工的证据证明,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主张452天的误工期显然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邵欢欢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骅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一审庭审时骅泰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90941.79元的主张,即便是其向郜磊支付了该款项,这也是其与郜磊之间的纠纷,与邵欢欢无关,更与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无关,其可以在支付了邵欢欢的赔偿款后向郜磊追偿。同时一审庭审过程中骅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出庭为郜磊作证时明确认可是其公司的行车在作业过程中将邵欢欢撞落,因此宁夏骅泰为本案的侵权人,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邵欢欢的赔偿额正确。根据长垣县人民政府文件“长政[2012]16号”规定,邵欢欢户籍所在地长垣××南蒲办事处早在2012年就完成了户籍性质的转变,这已经是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并且邵欢欢提交的户口本上也明确记载邵欢欢及其家庭成员更是早在2010年5月24日就因区划调整从南蒲区邵寨村8组迁入长垣××南蒲区高店社区C30号楼1单元302号,该社区成立有高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该项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是站不住脚的,结合该公开的、众所周知的事实,邵欢欢提交的户口本就是最直接的证据。3、郜磊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其观点是错误的,是对“不告不理”原则的片面理解。“不告不理”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这跟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是不冲突的。本案中邵欢欢之所以仅主张医疗费1461.8元是因为这些费用是邵欢欢自己支出的,在宁夏吴忠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由被邵欢欢垫付,邵欢欢并不知道具体数目,因此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要确定邵欢欢的全部医疗费,如果不核定医疗费数目,那么等于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后续治疗费20000元,在鉴定意见中明确记载,邵欢欢也在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明确主张。郜磊并无证据证明其垫付14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其垫付88970.29元正确。一审庭审中郜磊举证的录音资料及文字材料中并没有邵欢欢认可其垫付14万的内容,邵欢欢强调的是其认可郜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但确实不清楚其垫付的数目,后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到宁夏吴忠市人民医院调查取证才得出判决中的数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正确。原审法院认定邵欢欢误工期为452天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已经很明确了,即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该段并未表述为因伤致残并持续误工,在此并未要求受害人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因此从文意理解最高院要表达的意思是只要因伤致残了,误工费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以此实现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前后衔接,更有利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本案中邵欢欢多处伤残,脊柱受损、左足受损、右下肢受损,身体多处植入钢板,至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将钢板取出,至今仍行动不便无法干重活,其误工的事实不言而喻,因此一审法院将其误工天数认定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合情合理更合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邵欢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骅泰公司和郜磊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邵欢欢一审的诉讼请求:要求郜磊、豫正公司、骅泰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94893.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郜磊雇佣邵欢欢从事起重机的安装等工作。郜磊在为骅泰公司安装起重机后,又对骅泰公司车间上的起重机行梁进行加固,郜磊继续雇佣邵欢欢对骅泰公司车间的行梁进行加固。2017年8月3日,邵欢欢在10米高的车间行梁处加固行梁的过程中,邵欢欢未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在邵欢欢超越车间行梁的范围,被相邻车间正在运行的起重机碰下受伤。邵欢欢随后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9天,治疗费用均系郜磊垫付,共计垫付费用69970.29元。邵欢欢于2017年9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根骨粉碎性骨折;3、右前踝、内踝骨折;4、右距骨骨折。出院后邵欢欢又于2018年7月2日、8月3日、10月26日分别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83元。在邵欢欢住院治疗过程中,郜磊除垫付医疗费之外,又给邵欢欢现金19000元。在诉讼过程中,邵欢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8)临检字第12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邵欢欢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左足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邵欢欢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内需要他人部分护理。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圆(¥20000.00)。邵欢欢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99.80元。另查明,邵欢欢出生于1991年7月,其子邵鑫泽出生于2012年3月,其女邵怡米出生于2017年7月,均属于城镇居民。邵欢欢不具有从事起重机安装维修的相应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伤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郜磊对雇佣邵欢欢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邵欢欢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引起的损失,郜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欢欢在10米的高空从事劳务,未采取系安全带等安全措施,超越工作区域范围,致使工作区域之外另一车间运行的起重机将其碰下受伤,邵欢欢对其自身的损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郜磊的赔偿责任。邵欢欢在骅泰公司的车间从事劳务过程中,被另一车间运行的起重机碰下受伤,起重机作为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运行的起重机将邵欢欢碰下受伤,对邵欢欢的受伤,骅泰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邵欢欢认为其系安装豫正公司的起重机过程中受伤,但郜磊、邵欢欢、骅泰公司的管理人员均认可系对骅泰公司车间的行梁加固过程中受伤,该工作与豫正公司生产、安装起重机没有关联性,豫正公司对邵欢欢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邵欢欢要求豫正重工集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郜磊赔偿邵欢欢损失的40%,骅泰公司赔偿邵欢欢损失的30%,邵欢欢自己承担损失的30%。郜磊认为其已经为邵欢欢垫付费用140000元,应当从应当赔偿的数额中扣除,对郜磊已经垫付款项的事实应当由郜磊承担举证责任,虽然郜磊与邵欢欢通话录音中均不否认郜磊垫付的费用数额,但郜磊未能举证证明垫付费用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其申请法院对其垫付费用调取证据,但其仅能提供邵欢欢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时的费用复印件,经核实,邵欢欢在吴忠市人民医院花费69970.29元,其他医疗费无法核实。郜磊陈述支出的其他医疗费用及支出,没有相关支出费用的时间,无法核实,对郜磊陈述支出的其他费用邵欢欢不认可,故对郜磊陈述垫付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郜磊认为邵欢欢持有的滑县骨科医院的门诊票据系其垫付的费用,但邵欢欢不认可,因邵欢欢持有票据原件,应当认定系邵欢欢支出的费用。邵欢欢的户籍在长垣××南蒲办事处,该办事处的户籍均转为城镇居住地居民,对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计算。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邵欢欢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应当作为赔偿的依据,对郜磊认为对后续治疗费不应当进行鉴定,不应当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邵欢欢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9453.2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603.16元(按照邵欢欢主张的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9557.86元计算,从2017年8月3日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10月29日,共计452天,29557.86元÷365天×452天),护理费8984.86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6848元计算,住院2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27.65元,36848元÷365天×29天,出院后1人部分护理120天,赔偿50%,计款6057.21元,36848元÷365天×1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共住院29天,50元×29天),营养费435元(按照邵欢欢主张每天15元计算,住院29天,15元×29天),残疾赔偿金104733.62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9557.86元计算20年,三处十级伤残赔偿12%,计款70938.87元,29557.86元×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33794.75元,其中其子计算12年,其女儿计算17年,父母二人分担,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422.27元,19422.27元÷2人×29年×12%),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99.80元。邵欢欢的损失共计有265259.73元,应当由郜磊赔偿损失的40%,即106103.89元,宁夏骅泰汽车公司赔偿邵欢欢损失的30%,即79577.92元,邵欢欢因本次事故受伤,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酌定由郜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骅泰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郜磊已经给付邵欢欢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88970.29元,应当予以扣除,故郜磊应当再赔偿邵欢欢损失20133.60元。骅泰公司应当赔偿邵欢欢损失81577.92元。宁夏骅泰汽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郜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欢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133.60元;二、宁夏骅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欢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1577.92元;三、驳回邵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郜磊承担500元,宁夏骅泰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邵欢欢承担1898元。
二审期间,骅泰公司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骅泰公司通过郜磊已经将90941.79元支付了受害人。邵欢欢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意义,对数额有异议。邵欢欢住院花费医疗费邵欢欢不清楚,一审去医院调取了票据,数额是89453元。邵欢欢自己没有出钱,都是上诉人垫付的。邵欢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长垣××南浦办事处的户籍转为城镇居民。骅泰质证意见:对邵提交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骅泰公司和邵欢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郜磊二审自认邵欢欢受伤害后,垫付的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90941.79元由骅泰公司实际支付,郜磊不是实际垫付人。邵欢欢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69970.29元,邵欢欢一审认可收到19000元款项。邵欢欢二审自认除一审认定的费用以外,认可经过郜磊收到以下费用:请专家花费4000元;到其他医院检查和治疗费用:去单寨医院一次,认可花费800元;去黄塔寺骨科5次,做了一次CT花费1200元;复查5次,拿药共780元×3=2340;拍片费用共600元;机票路费认可450元;以上共计9390元。
本案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违反不告不理的问题。一审对于垫付费用的查明,是为了查明事实和划分责任,后续费用包括在邵欢欢的请求范围之内,一审邵欢欢的赔偿清单中损失总额达194893元,故一审并没有超过邵欢欢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关于受害人的损失标准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根据长垣县的实际情况认定邵欢欢为城镇居民,二审期间邵欢欢也补强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邵欢欢为城镇居民并无不当。
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受害人邵欢欢的伤情较重,受伤部位多,根据案涉鉴定意见,在鉴定时因为恢复不理想而不能正常负重行走,故一审法院认定误工期限截止至定残之日并无不当。
关于实际垫付费用的扣除问题。邵欢欢的损失,一审查明的损失为医疗费89453.2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6603.16元,护理费898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435元,残疾赔偿金104733.62元,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099.80元;二审查明的医疗相关费用9390元。邵欢欢的损失共计有274649元,应当由郜磊赔偿损失的40%,即109859.6元,骅泰公司赔偿邵欢欢损失的30%,即82394.7元。郜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骅泰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因为郜磊二审自认支付给邵欢欢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共计90941.79元和其自己垫付的费用49058元,但邵欢欢认可垫付费用与以上数额不符,但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垫付费用总额为98360元,其中84394.7元由骅泰公司垫付,13965元由郝磊垫付,如果二上诉人之间因垫付费用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
故郜磊应当赔偿邵欢欢损失109859.6+3000-13965=98894.6元。宁夏骅泰汽车公司应当赔偿邵欢欢损失82394.7+2000元,因为骅泰公司已经垫付84394.7元,故本案中骅泰公司应赔偿数额已全部支付邵欢欢,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关于垫付费用部分有理,其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8民初3553号民事判决;
二、郜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欢欢各项损失共计98894.6元。
三、驳回邵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郜磊承担2300元,邵欢欢承担1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郜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温双双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贺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