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2116号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跃进村马塘38号。
法定代表人:冯曲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产业区花果山大道601号新海连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张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解加宝,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洋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被告源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源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5093449.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开发区创智街区休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绿化及养护、铺装、人工湖生态系统、园林小建筑等,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60天,签约合同价为46178372.02元(固定单价);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付至合同价的60%;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质量保证金为10%的工程款。合同同时约定,房建单项工程完工后可进行单项竣工验收;景观绿化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即进行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养护期限为12个月,养护期满进行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养护期从景观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为防水5年、其余2年。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景观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完工验收合格,房建项目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景观绿化工程整体于2018年8月7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9月9日涉案工程经审计,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结算价为55793449.32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070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93449.32元,并应当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源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契约义务。2、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事实,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观点不当。双方签订合同第三部分第12.4条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付款前提有两个,一是必须提供发票,二是按照节点比例付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8月7日,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提供了25093449.32元发票(开票时间2020年1月8日)。原告在2019年11月起诉时,不仅付款节点比例条件未达到,而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原告并不享有合约权益。3、原告关于质保金的观点不当。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第1.1.4、第1.1.5.7及第三部分第15条相关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竣工日起24个月,质保金退还时间至今尚未届满。4、原告违背合约方式而诉请主张款项不当。双方合同第二部分第14条约定,原告支取涉案款项首先应向被告和监理人提交申请单及相关资料,监理人在收到申请单后14天内核查并报送被告,被告收到监理人的核查结果后14天内审批,如28天内未完成审批,第29天起视为签发付款证书。监理人依据被告审批,向原告签发付款证书,被告在签发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竣工付款。事实上,原告并未履行合同规定程序,无故直接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观点均不当,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法院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8日,原告森洋公司中标被告源运公司的开发区创智街区休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
2016年4月10日,发包人被告源运公司与承包人原告森洋公司签订《开发区创智街区休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原告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方、绿化及养护、铺装、人工湖生态系统、园林小建筑、硬质铺装、道路雨污水、给水、排盐、桥梁涵洞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及图纸。一、原、被告关于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条一般约定1.5条(第14页)约定“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如下:⑴合同协议书;⑵中标通知书(如果有);⑶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⑷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⑸通用合同条款;⑹技术标准和要求;⑺图纸;⑻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⑼其他合同文件。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并根据其性质确定优先解释顺序”。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第76页)的约定,与通用合同条款1.5条一致,在⑸通用合同条款后增加一条,“⑹招标函及招标函附录”。二、原、被告关于付款流程及期限、发包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第61页)“14.2竣工结算审核⑵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第90页)“12.4工程进度款支付。进度款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50%付款,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付至合同价(扣除专业工程暂估价、暂列金额部分后的合同价)的60%;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12.4.4⑴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日内完成。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日内。⑵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在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三、原、被告关于验收、质量保证金、养护期、质保期的约定。双方在合同约定(第91页)“13.2.3竣工日期。房建单项工程完工后可进行单项竣工验收;景观绿化分项工程(含绿化、景观铺装、广场、水电、土方等)全部完工后即进行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12个月,养护期结束后进行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14.4.1最终结清申请单。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申请单的期限: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日内。15.缺陷责任期及保修15.2缺陷责任期具体期限: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扣留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⑵种方式:⑵10%的工程款。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⑵种方式:⑵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15.4保修15.4.1养护期:养护期从景观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防水5年,其余2年”。
原、被告在合同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105页)约定:“一、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苗木种植与养护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1、本工程验收合格后苗木养护期为12个月。2、苗木成活率要求为98%,苗木第一次栽植成活率应达到95%,第二次补植植成活率应达到98%。3、养护期满,成活率达到98%,成活率达不到98%,按苗木投标价格的2倍罚款。若终验不合格,养护期限自然顺延。管理养护期间,苗木随死随补,补植后养护期顺延。按照《连云港市公共绿地管护考核办法(试行)》组织考核。4、质量保修期:防水5年,其余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在原合同项目基础上增加松竹路及银珠路临公园人行道翻修工程和花果山大道(黄海大道-银珠路)道路东侧道路新建工程,包括土石方转运回填、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侧分带的绿化、排水等施工内容,暂定合同价200万元,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经批复的施工方案、有效签证等按实计量结算,纳入原合同项目一并结算。工程变更、竣工结算等其他所有条款均执行原合同相应的条款,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原告森洋公司施工的涉案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于2017年7月24日完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0日办公楼、茶室及厕所房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7日景观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9年9月9日,连云港永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计算审定单,涉案开发区创智街区休闲公园项目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审定价53472345.13元,花果山大道(黄海大道-银珠路)东侧道路新建工程审定价2321104.19元,合计55793449.32元,并经建设单位被告源运公司、施工单位原告森洋公司盖章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00000元,尚欠原告25093449.32元。
原告森洋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开具三张金额合计25093449.32元的发票,2020年4月17日本案庭审时,将发票交给被告源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临时/最终延期报审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完工验收证明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发票;被告举证的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93449.3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绿化工程质保期就是养护期,按照合同约定养护期12个月,完工日期2017年7月24日,质保期于2018年7月24日届满。被告辩称质保期为竣工日起24个月,质保金退还时间未届满。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整体项目竣工验收满一年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0%,余款质保期满后付清”;第13.2.3条约定“房建单项工程完工后可进行单项竣工验收,景观绿化分项工程(含绿化、景观铺装、广场、水电、土方等)全部完工后即进行完工验收,完工验收合格后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12个月,养护期结束后进行整体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第15.3.2条约定“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质保期满后30日内无息退还”;第15.4.1条约定“保修责任养护期:养护期从景观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防水5年,其余2年”;及附件2《工程质量保修合同》第一条第4点约定“质量保修期:防水5年,其余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涉案工程的房建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景观绿化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完工验收、2018年8月7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在上述合同条款对于养护期、质保期起算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景观绿化于2017年7月24日完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从景观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养护期结束后于2018年8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计算两年,故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于2020年8月7日届满。本院对原告关于绿化工程质保期就是养护期的主张不予支持,剩余10%质量保证金5579344.93元,因工程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是否产生保修责任及金额尚未确定,该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告已于2020年4月17日将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0%工程款即50214104.39元(55793449.32元×9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7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14104.39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从2019年9月10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付款时间节点未到,原告未按照付款流程向被告、监理人提交申请单及相关资料,亦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没有逾期付款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第90页专用合同条款第12.4条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须提供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税部门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否则,工程款不予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亦未履行向被告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的义务,原告未完成其负有的先合同义务而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计算从原告将发票交付被告次日即2020年4月18日开始计算。原告根据通用合同条款14.2.⑵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第14页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条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及在第76页专用合同条款1.5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均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有约定的按照专用条款履行,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优先于通用合同条款。双方在第91页专用合同条款12.4.4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逾期付款应根据专用合同条款12.4.4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从2020年4月18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9514104.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14104.3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9514104.39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森洋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382元,被告连云港源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8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梁承君
人民陪审员 庄文斌
人民陪审员 蒋月琴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婕
书 记 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