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愈良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渝0109执异131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徐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宝梅,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今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11号人和天地2幢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34600787。
法定代表人:丁晓,总经理。
第三人:丁晓,男,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第三人:陈在富,男,汉族,1947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第三人:甘泉,男,汉族,1967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第三人:王愈良,女,汉族,1954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重庆今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渝0109执恢643号]中,被执行人今朝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第三人陈在富、王愈良、丁晓、甘泉系今朝公司的股东,股东陈在富、王愈良抽逃注册资本1000000元,丁晓未缴纳增资注册资本3988500元,甘泉未缴纳增资注册资本450000元,故申请追加股东王愈良、陈在富、丁晓、甘泉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原告华美公司诉被告今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6)渝0109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今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美公司支付货款1163197.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465278.93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以697918.3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华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9元,由今朝公司负担。今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渝01民终26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今朝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美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执行案号:(2018)渝0109执2822号],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渝0109执恢643号案]。现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今朝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认为第三人丁晓、陈在富、甘泉、王愈良系今朝公司的股东,股东陈在富、王愈良抽逃注册资本1000000元,丁晓未缴纳增资注册资本3988500元,甘泉未缴纳增资注册资本450000元,故申请追加股东王愈良、陈在富、丁晓、甘泉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明,今朝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今朝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1000000元人民币,其中,王愈良出资900000元,出资比例90%;陈在富出资100000元,出资比例10%,均为货币出资。重庆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2日出具验资报告,载明王愈良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900000元,陈在富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0000元,分别缴存于今朝公司(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150101040013140账号内。2010年10月22日,今朝公司将该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转入今朝公司的基本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
之后,今朝公司的股东经过了一系列变更。2015年12月2日,今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加至5500000元,本次增加部分由股东丁晓以货币方式出资4050000元,甘泉以货币方式出资450000元;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出资情况为:丁晓出资49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甘泉出资5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重新选举丁晓为公司执行董事即法定代表人,并聘为经理;重新选举甘泉为本公司监事。2015年12月2日,今朝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今朝公司由两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500000元,股东丁晓认缴出资额4950000元,股东甘泉认缴出资额550000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缴纳。其中,丁晓于2010年10月11日缴纳出资额9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缴纳出资额为4050000元;甘泉于2010年10月11日缴纳出资额100000元,于2016年3月1日缴纳出资额为450000元。
还查明,经查询今朝公司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岗支行开立的的基本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的交易明细,2010年10月22日,今朝公司将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转入今朝公司的基本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2010年10月26日,今朝公司从该基本账户内转出1000000元至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摘要(用途)为“20101025同城”。2016年3月24日,丁晓分别向今朝公司转入人民币360000元、255000元,合计615000元,摘要(用途)为“股金”。2016年4月28日,丁晓向今朝公司转入人民币2330000元,未载明用途,同日,今朝公司将该2330000元转给重庆市沙坪坝区力净心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摘要(用途)为材料款。未查询到丁晓、甘泉之后缴纳“股金”或注册资本的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0年10月12日,王愈良缴纳出资额人民币900000元、陈在富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00000元,分别缴存于今朝公司(筹)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岗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账号内,2010年10月22日,今朝公司将该临时存款账户XXXXXXXXXXXXXXX账号内的注册资本1000000元转入今朝公司的基本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2010年10月26日,今朝公司从该基本账户内转出1000000元至XXXXXXXXXXXXXXX账号内,摘要(用途)为“20101025同城”。现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提供了对王愈良、陈在富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王愈良、陈在富未举证证明其未抽逃出资,故应作出对王愈良、陈在富不利的判断,即支持华美公司的主张,认定王愈良、陈在富构成抽逃出资。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申请追加王愈良、陈在富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5年12月2日,今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00元增加至5500000元,本次增加部分由股东丁晓以货币方式出资4050000元,甘泉以货币方式出资450000元,丁晓应于2016年3月1日缴纳出资额为4050000元,甘泉应于2016年3月1日缴纳出资额为450000元。对丁晓于2016年3月24日分别向今朝公司转入人民币360000元、255000元,丁晓于2016年4月28日向今朝公司转入人民币2330000元,共计2945000元,本院可认定为系丁晓缴纳的出资。之后未查询到丁晓、甘泉缴纳“股金”或注册资本的交易记录。现无证据证明丁晓、甘泉对增资部分的出资额已足额出资到位,本院认定丁晓未缴纳出资额为1105000元,甘泉未缴纳出资额为450000元。故丁晓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1105000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甘泉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450000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申请执行人华美公司申请追加丁晓、甘泉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陈在富、王愈良、丁晓、甘泉为本院(2019)渝0109执恢643号案中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陈在富、王愈良、丁晓、甘泉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履行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7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陈在富应在抽逃出资100000元范围内,王愈良应在抽逃出资900000元范围内,丁晓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1105000元的范围内,甘泉应在未实际缴纳出资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韦 勇
审判员 李仕兵
审判员 陈安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