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5民初32219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5号楼A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91RTC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891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5F73Q。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绿地大基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5058室(东平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T722J。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502号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0628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7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3700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联公司)、上海绿地建筑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建筑材料公司)、绿地大基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大基建公司)、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控股有限公司)、绿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控股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采联公司向华美公司支付货款991691.26元及以991691.2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华美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采联公司负担;3.判令绿地建筑材料公司、绿地大基建公司、绿地控股有限公司、绿地控股股份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华美公司与***采联公司签订《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西南事业部绿地保税中心四期二组团及二期三组团配电箱货物采购专用条款》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等条款。其后,该工程于2022年1月18日结算,***采联公司应于2022年3月4日支付货款,但经华美公司多次催促无果。绿地建筑材料公司系***采联公司唯一股东,应对***采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绿地大基建公司系绿地建筑材料公司唯一股东,绿地控股有限公司系绿地大基建公司唯一股东,绿地控股股份公司系绿地控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故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华美公司举示的《绿地集团货物采购通用条款》中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而《西南事业部绿地保税中心四期二组团及二期三组团配电箱货物采购专用条款》约定货物供应的项目工程为绿地保税中心房地产项目工程。因工程所在地绿地保税中心这一管辖连接点属于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