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9民初2号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公民村二、三、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84229750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8892289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6131721T。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 被告: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B6-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91783535510P。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506X3。 法定代表人:黄力进。 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被告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原公司)、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工业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马实业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原公司、迪马工业公司、东和公司、迪马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商业汇票金额19344.48元及利息(以19344.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于2022年11月30日到期,该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载明:案涉票据确系我司开具,票据利息应从2022年12月9日起算。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期,放弃利息诉求。 被告迪马工业公司、东和公司、迪马实业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30日,东原公司(出票人)向迪马工业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尾号为61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19344.48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1月30日。汇票承兑人为东原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28日,迪马工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东和公司。2021年12月28日,东和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迪马实业公司。2022年1月28日迪马实业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2月13日被拒绝签收。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采购合同、发票签收单,拟证明其与前手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后,***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向本案被告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系基于其于2022年12月9日行使付款请求权遭拒付的事实,因此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应当支付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东原公司请求原告给予宽限期,放弃利息诉求的意见,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采纳。东原公司、迪马工业公司、东和公司、迪马实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票据尾号为613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344.48元及以19344.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华美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4元,由被告重庆东原创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迪马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西藏东和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市迪马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