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民初333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苏福路199号B区西幢2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国洪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2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