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首溪公司与重庆巢丰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85号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69906130Y,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曹家村3组。
法定代表人:母梦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专,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489365X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办事处北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55710159J,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西桥路48号。
法定代表人:陈德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成,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和杨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何启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元开、李广赞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璐、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伦、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和杨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01451元;
2、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为244970.2元,后期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1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50145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3、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1、2、3项合计暂计为:1746421.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因“西城名都A栋”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x)。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
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欠付货款事宜签订《协议书》,其中协议第二条载明“经三方共同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3日,甲方欠乙方商砼款总计金额为1345496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伍仟肆佰玖拾陆万元整),2018年12月13日之后乙方向甲方所供应砼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第三条约定被告二同意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前,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
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于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4月27日按照被告要求继续供货,供货金额共计155955元。故截至2019年4月27日,原告供货的总金额共计为4023321元,而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1501451元。前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公司的全部诉求。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约定是现款后发货,并且经过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协议,将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款项的全部支付义务全部转给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三方一致认可的,所以本案实际上是一个委托支付合同纠纷案件,而不是货物买卖纠纷。在三方协议的第3.4.5明确了该款项的支付由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承担,并且在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该款项的时候,以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来作为债权的实现,采取拍卖或者直接进行产权过户登记的方式,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诉求中的相应义务,不符合三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同时,由于本案中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充足金额的财产来作为款项的担保,并且办理了网签登记,原告再次查封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属于违法查封,要求原告立即解除财产保全并承担相应的给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
1、三方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书未经三方签字盖章,原告与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盖章,没有签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只有陈朝友签字,陈朝友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和授权代表,因此协议未生效。
2、若法院认为协议书生效,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也是无效的,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担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告未获取相应的股东会决议,被告2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协议中关于流抵的担保的约定无效。
3.若法院认为担保条款有效,该担保只是对本金的担保,不包括资金占用费、诉讼费和保全费;
4、三方协议中关于担保协议的组成,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供应和同中约定的同基本单价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的结算单价过高;
5、根据三方协议,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承担代付义务,并不是债的加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明陈朝友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合同尾部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字。
证据二、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表20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供货的时间、方量、单价及总金额;证明2018年12月13日后供货的总金额为155955元。
证据三、协议书,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3日尚欠商砼款总金额为1345496元;证明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的计算方式及起算时间。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供应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合同明确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后原告才进行发货,即先款后货的方式。
对证据二结算单20张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该20张结算单不是原告所称的在2018年12月31日以后的货款金额为155955元,在该阶段后只有3张送货单,金额分别为6900元、86684元、62371元,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未支付,按照先款后货的原则。
对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方面,该协议书的第三条明确了通过三方的一致认定和同意,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应该支付的商砼款由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并且由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西城名都的房产作为担保,并且办理了网签。第4.5条明确了由丙方代甲方清偿商砼款及其资金占用的损失,即是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上是一个委托支付的协议,证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就不再承担支付的责任,且明确了在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商砼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的情况下,用网签的房屋进行处置,来保证该款项的实现,从而进一步证明该款项的支付义务由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不符合规定。
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供应合同,因为是原告和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了解不清楚,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协议是真实的,根据协议第6条第一款约定,作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具体名称没有明确,而且根据该条款,双方签署的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经甲方即是被告1盖章后生效,在协议第5页第八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双方应采用书面协议另签订补充协议,而且由明确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因此被告认为该协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朝友不是协议书的委托代理人。
对证据二结算单20张,对真实性意见与证据一一样。在结算单的2018年1月开始,结算单中商品砼的单价与供应合同约定的单价不一致,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而且20张结算单中没有一张有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根据结算单看不出来原告诉请的150余万元与哪几张结算单有关。
对证据三协议书做如下质证意见:
1、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协议书中“星宇文教”即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只有签字没有盖章,不符合供应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和第六条第1款关于受托人需持有授权与其对对方协商变更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这一约定。因此我们认为合同并未生效,原告不能依据该合同向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2、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协议书应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是在协议书中被告1未加盖公章。
3、协议书第三条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担保范围是商品砼1345496元,即2018年12月13日后甲方所用商砼款并未涉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且该担保范围的约定未明确担保金额,而本担保并非最高额担保,显然属于担保金额不明确,非有效约定。
4、在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是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付义务,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代付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付款义务。因此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另外,协议书中巢丰公司无代表人签字,而且原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次的担保行为获得了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根据公司法十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股东会的对外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使用方: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供应方: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西城名都二、工程地点:大足三、工程概况:A栋楼(地上22层底下2层)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本工程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总量约10000立方米(具体方量以最终决算方量为准),每立方米人民币390元,
四、甲方向乙方订购以下预拌砼,其强度等级、数量、单价清单如下:
1、C15单价370元/m3;2、C20单价370元/m3;3、C25单价为380元/m3;4、C30单价为390元/m3;5、C35单价为410元/m3;6、C40单价为430元/m3;7、C45单价为460元/m3;8、C50单价为490元/m3;9、C55单价为530元/m35;10、C60单价为570元/m3;11、细石混凝土另加20;12、早强混凝土另加20;13、纤维混凝土另加60;14、抗渗P6另加60……;说明1、……3、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日止……。五、本工程预拌砼计量及结算、付款办法1、…;3、本工程预拌砼结算付款办法:(1)、本工程采取现款后货的形式付款,如甲方剩余商砼款不足以支付下次货款,乙方有权不予发货,甲乙双方每月25日对账;(2)、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砼月结表之日起7天内确认砼供应量及金额,超过7天甲方未签字确认的,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供的小票数量和砼月结算表上注明的砼两及金额。六、甲方责任……;七、乙方责任……;八、约定事项……;九、争议、违约与索赔……。甲方: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名并加盖鲜章乙方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加盖鲜章。
2018年12月17日,购买方(甲方):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陈朝友、聂云强)供应方(乙方)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担保方(丙方)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商砼款支付即房屋抵押事宜,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甲方系大足西城名都A栋楼项目施工单位,乙方系大足西城名都A栋楼项目商砼供货单位,丙方系大足西城名都项目负责开发、建设单位;
二、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的约定,经三方共同核对确认截止2018年12月13日,甲方前乙方商砼款总计1345496元(大写:壹佰叁拾肆万伍仟肆佰玖拾陆元整),2018年12月13日之后乙方向甲方所供应砼货款以实际结算为准;
三、为保证商砼款的顺利拨付,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丙方自愿同意对甲方应支付乙方砼货款的义务(商砼款壹佰叁拾肆万伍仟肆佰玖拾陆元整及12月13日后甲方所用上同款)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承诺应收的商砼款委托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同时丙方自愿以其建设开发所有的大足西城名都房产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向乙方支付商砼款。同时担保的房屋网签给乙方。
丙方提供的财产为:西城名都3-7店面,建筑面积805.16平方米,单价5200元/平方米。
三方确认:担保房屋范围价值418.6万元。
四、三方约定、甲方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该项目所欠商砼款,并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日息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货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丙方未按约定代甲方及时足额付清商砼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丙方提供的担保财产归乙方所有,丙方应于2019年12月1日前为乙方成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或乙方变卖该房屋丙方必须配合办理登记。
五、丙方在2019年8月30日前代甲方清偿完毕协议商砼款后,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解除房屋网签手续,将担保网签的房屋返还给丙方,若乙方未能将房屋返还的,视为乙方违约。
六、乙方保证供应商砼至西城名都A栋楼主体结构封顶。
七、本协议丙方提供的抵押物仅仅是对乙方与甲方之间商砼款担保,与乙方与甲方之间《商砼购销合同》没有关系,互不牵涉。
八、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立即办理本协议项下担保物的网签手续。九、……
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朝友签名并捺印
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加盖鲜章
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鲜章2018年12月17日
同时查明: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朝友与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对西城名都混凝土用量、金额结算如下:2017年2月26日-2017年3月25日期间的商砼混凝土用量为547.5立方,金额为246025元(含砂浆2立方,金额540元);2017年3月26日-2017年4月25日期间的商砼混凝土用量为27立方,金额为124560元;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25日期间的商砼混凝土用量948立方,金额为478540元(含砂浆1立方,金额270元)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234.5立方,金额102860元(含砂浆1立方,金额270元);2017年6月26日-2017年7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833.5立方,金额361310元(含砂浆4立方,金额1080元);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634立方,金额283040元(含砂浆2立方,金额540元);2017年8月26日-2017年9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553立方,金额243590元(含砂浆2立方,金额540元);2017年10月26日-2017年11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1066.5元,金额为486530元(含砂浆2立方,金额540元);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为787立方,金额为362765元(含砂浆2.5立方,金额675元);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597立方,金额为292330元(含砂浆1立方,金额270元);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11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42立方,金额20150元;2018年2月28日-2018年3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209立方,金额99810元(含砂浆1立方,金额270元);2018年3月26日-2018年4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626立方,金额295590元(含砂浆3立方,金额810元);2018年4月26日-2018年5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413立方,金额192270元(含砂浆2立方,金额540元);2018年5月26日-2018年6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198.5立方,金额95550元(含砂浆1立方,金额270元);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414.5立方,金额199635元(含砂浆2.5立方,金额675元),2018年7月26日-2018年8月26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208立方,金额102741元(砂浆1.5立方,金额405元);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2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159.5元,金额86279元(含砂浆1.5立方,金额405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110.5立方,金额62371元(含砂浆1立方,金额270元);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25日期间商砼混凝土用量12.5立方,金额6900元。上述商砼混凝土金额为3294126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后,于2018年12月17日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朝友、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确认商砼混凝土下欠金额1345496元(不含2018年之后的三次结算金额86684元、62371元、6900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总计下欠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欠款1345496+86684+62371+6900=1501450元。
陈朝友既是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西城名都的实际施工人。陈朝友在签订协议的签字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代表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按时按约向被告重庆市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了商砼混凝土,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重庆市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履行的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首先是本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下欠的商砼混凝土货款问题。陈朝友在签订协议的签字和《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上的签字行为代表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本案原、被告对下欠商砼混凝土款的金额1501450元无异议,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其次是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为自2019年2月28日起,以实际下欠金额为基数,按日利息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该资金占用损失超过法律规定的上线,但原告自愿请求以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欠付金额付清为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称该担保协议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不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审理第19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管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陈朝友既是涉案工程西城名都的实际施工人,又是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本案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因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直接控制的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故该担保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担保纠纷案件审理第19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因此该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规定、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首溪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501450元及及资金占用损失,其中该资金占用损失以15014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44970.2元;2019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实际下欠商砼混凝土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直至下欠商砼混凝土货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商砼混凝土下欠货款以4186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18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重庆巢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  李广赞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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