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

***与薛小林重庆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1民初110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东北环路质检站集资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54264976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办事处北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489356XR。
法定代表人:杨辉,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东,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曙东,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冀,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东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铁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306986.27元、利息5851625元,共计9158611.27元(其中一期利息981929元、二期利息4869696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以3306986.2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到本金付清时止,被告3、4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东铁公司开发的大足柏林广场一期2号楼的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和二期3号楼的项目建设工程,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了工程项目的名称、承包范围、承包价格、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的工程建设,各方于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完成的全部工程房屋完成了验收,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将工程项目交付给被告东铁公司使用至今,各方并于当日经过进行结算,达成了《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一期36206.87平方米,工程价款为6826.39万元,二期完成的工程量为17789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419.4万元,未包含增减部分一二期工程价款共计为9245.79万元,并由被告方在2个月内进行审核,逾期按照9245.79万元进行结算和付款,并明确了以房抵工程款的房屋、保证支付工程款的抵押登记房屋、工程款未按时支付承担2%的利息,被告星宇公司、***、***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的保证责任。结算后,被告东铁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以房抵款后,还欠3606986.27元工程款本金、5851625元利息(暂时计算到2021年1月31日止)未按时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被告东铁公司开发的大足柏林广场一期2号楼的住宅、商业、地下车库和二期3号楼工程,并依法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工后也达成了《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如下:
1、2015年2月13日,被告东铁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铁公司将其开发的大足柏林广场一期2号楼的住宅、商业、地下车库承包给被告星宇公司修建。原告***挂靠在被告星宇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
2、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东铁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弘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东铁公司将其开发的大足柏林广场一期3号楼及地下车库承包给弘煌公司修建。原告***挂靠在案外人弘煌公司名下,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于被告星宇公司、案外人弘煌公司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与被告东铁公司签订了二份不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承建了大足柏林广场一期2号楼和二期3号楼二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其签订合同的主体不同、修建的工程项目不同,应属于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且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款结算、支付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的乙方分别是被告星宇公司、案外人弘煌公司,结算协议中也系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两个工程分别作了结算,一期2号楼和二期3号楼工程的具体工程量和结算金额均是独立存在的。现原告***诉请被告东铁公司、星宇公司、***、***支付大足柏林广场一期2号楼和二期3号楼的建设工程款,对于被告星宇公司来讲,其承建的只是大足柏林广场一期2号楼工程,其承担付款义务对应的也只是一期2号楼工程。但原告***却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星宇公司对大足柏林广场二期3号楼工程也承担付款义务,对该部分诉讼请求而言,被告星宇公司并没有付款义务,因此也不是该部分诉讼请求的适格被告。且本案如不做分案处理,有损案外人弘煌公司的诉权、知情权等,也不利于案件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不但拒绝明确诉讼请求,也不撤回会相应部分诉讼请求,而且坚决不同意分案处理,故本院认为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955.14元,本院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飞
书 记 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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