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1民初3904号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办事处北山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489356XR。
法定代表人:杨辉,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临时性提供劳务,按其劳务量和劳务时间计算劳务报酬;原告将在工地上从事体力劳动的人员造册工资表发放劳务费系因缺乏劳务和劳动报酬法律概念的区别;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医疗费,是原告企业责任感和社会道德的体现,不代表被告系原告的工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本案用人单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被告受原告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劳动,被告提供的劳务系原告业务组成部分,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承接的重庆白居寺大桥修建项目处上班,从事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280元,按月给付。编制了员工工资名册表,并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21日给付了被告的劳动报酬3000元、3053.5元、11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医疗费3万元,被告受伤后,就未去原告处工作了。2020年5月27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28日起成立。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到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承接的重庆白居寺大桥修建项目处上班,从事钢筋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280元,按月给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肢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与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故原告大足星宇文教建筑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0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术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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