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办事处北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7489356XR。
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务费标准为每天280元,若没有活干则没有劳务费,并不是固定按月发放劳动报酬。2.**的医疗费均由星宇公司垫付,且星宇公司还另行借支了3万元给**,星宇公司的行为完全可理解为企业的责任感。3.星宇公司与**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与被管理性质关系,按天结算劳务费后**可自由离开,**可自己找其他事干。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与星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8日,**到星宇公司承接的重庆白居寺大桥修建项目处上班,从事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280元,按月给付。编制了员工工资名册表,并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21日给付了**的劳动报酬3000元、3053.5元、1100元。2019年11月27日,**在工作中受伤,星宇公司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了医疗费3万元,**受伤后,就未去星宇公司处工作了。2020年5月27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与星宇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第26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10月28日起成立。星宇公司对此不服,现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星宇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9年10月28日,**到星宇公司承接的重庆白居寺大桥修建项目处上班,从事钢筋工作,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劳动报酬标准,即每天280元,按月给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综上,**与星宇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故星宇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10月2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星宇公司称,每日280元的报酬系公司项目部与**进行的口头协商,**的工作范围由星宇公司指定,但公司并没有进行具体的安排。星宇公司与**均确认,按日计酬,**不上班需要请假。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星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基于劳动力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劳动关系不仅仅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物质交换关系,同时还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从属关系。本案中,**为星宇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星宇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部与**协商确认每日报酬标准,并为**指定工作范围,**不上班还需提前请假告知。由此可见,**接受星宇公司的管理、为星宇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动,并接受其所付出劳动的对价即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双方关系存在着财产性和人身性的双重属性,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动关系。星宇公司上诉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大足区星宇文教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 华 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牛维宋芳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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