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正达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民初13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寨沟县永乐镇苟家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 被告:四川正达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锦绣大道南段4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正达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镇建设路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九寨沟县应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正达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出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580.00元,减半收取计2,29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韩 杰 审 判 员  唐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