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凯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新城体育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赵雨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州市古马镇柴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俊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玲,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树文,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州市。

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树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被上诉人***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慧玲、被上诉人王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冀0223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内容;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树文及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协议第一条约定,被上诉人王树文全部垫资自负盈亏,并承担因管理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并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用自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树文全额垫资开发龙山帝景D11号楼项目,被上诉人王树文系涉案龙山帝景D11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依法承担涉案房产产生的债务。二、根据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树文及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前,被上诉人王树文已实际进厂施工。被上诉人王树文与上诉人之间应依法认定分包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挂靠关系,实际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施工合同书》未组织上诉人质证,属于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该施工合同书可反映,被上诉人王树文即是实际施工人,也是承包人使用上诉人名义施工,只是业务的分包,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妥。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王树文作为涉案D11号楼实际施工人、承包人。对该楼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不参与管理,不收取被上诉人王树文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只是业务的分包,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树文、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写明王树文借用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根本不是分包,一审庭审中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认可王树文借用其资质证书承包涉案建筑工程,现在其以分包方式承包涉案工程为由上诉,目的想逃避承担连带责任,***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二、关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后提交的《施工合同书》和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拨付工程款明细,是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树文之间的合同和资金往来,王树文经法院传唤到庭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意见。其二,***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号楼断桥铝舍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与发包方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发包方给不给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发包方拖欠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是另一法律关系,即便发包方没有全部拨付给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工程款,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综上答辩,为了节省诉讼成本、减少诉累,请求贵院维持原判。

王树文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的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跟王树文签订的三方意向书是违法的、无效的,王树文无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规(2019)l号第三条规定,***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泰丰建筑工程所签订的协议,虽有王树文签字(王树文只是履行的职务行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责任应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王树文无关。二、滦县滦州镇北张庄子棚户区工程,由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已备案)。工程款项是由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主体,王树文工资及工人工资都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王树文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三、王树文的工资由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工资表并加盖公章,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入本人银行卡。本人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纯属劳务关系。四、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无王树文签字,与王树文无关,王树文只是公司雇佣管理人员。五、三方协议没有平方单价和总造价,虽有王树文签字,只是意向书,但此意向书无法律效力。六、根据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各种税金、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和本人工资及建筑面积和现场变更,总造价7272722.6.9元,已拨付5194740.5元,工程款未结清,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差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77982.19元,进一步证明与王树文无关。七、***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龙山帝景11#洋房的合同与王树文无关,王树文只是受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纯属雇佣劳务关系,所签的合同是受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属于职务行为。八、***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爱玲项目经理签字直接拨付,与王树文无关,王树文只负责现场核对工程量。

***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给付***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28.8元,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至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付清工程款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承担连带责任;3.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6日,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滦县子棚户区工程S1-1#楼、S1-2#楼、S17#楼、大门、S18-1#楼、S18-2#楼、S18-3#楼、D8#楼、D9#楼、D12#楼、D10#楼、D11#楼、D13#楼、D14-D33#楼、地下车库等多个项目发包给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9天,合同总价款为106870328.50元。2017年4月19日,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王树文作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同意丙方用乙方的资质承包自己开发的坐落在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D11号楼工程项目;2.丙方执行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除价格外的所有约定,丙方全部垫资管理,自负盈亏,承担因管理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并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用自有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甲方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乙方;4.乙方给丙方拨付工程款,丙方必须向乙方提供合理合法的进项发票;5.丙方不能提供发票时,暂扣11%增值税点,待提供发票后,按规定冲抵税款;6.根据管理的需要,乙方聘请核算员,负责工程票据采集、资金收支、财务核算、报账、认证等事项,到工程核算结算为止,丙方每月担负工资1000元。2017年9月3日,王树文作为甲方,唐山市大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滦县龙山帝景小区项目工地;3、竣工时间:2017年10月10日(根据甲方施工进度安排);4、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断桥铝合金窃综合单价为418元/㎡,暂估工程量约780㎡,暂估断桥铝合金门窗合同总价款为:326040元,最终按照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付款方式:窗相进场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的进度款;窗扇、玻璃、五金件全部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贰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无息返还给乙方;5、甲方责任:(1)组织和配合质检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程质量,及时签认工程质量验收,办理设计变更和其它必要的工程签证管理工作;(2)组织协调与乙方的相互配合工作,在乙方递交工程竣工书面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按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王树文在该合同甲方的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时还加盖了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完成案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后,于2018年1月17日就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王树文进行核对结算,双方确认该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量为751.20㎡,单价按399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价款为299728.80元。***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99728.80元的增值税发票,王树文已向***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尚欠149728.8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4月25日,唐山金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唐山市大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针对龙山帝景洋房D8、D11#楼断桥铝门窗进行补贴,补贴金额为:19元/㎡;2、D8#楼断桥铝门窗面积为748.31㎡(见龙山帝景D8#楼完工证),D11#楼断桥铝门窗面积为751.20㎡(见龙山帝景D11#楼完工证),D8、D11#楼断桥铝门窗总面积为1499.51㎡;3、甲方补贴总金额为1499.51㎡×19元/m=28490元。该协议约定的工程补贴款即是案涉工程实际结算价与《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的差额价款,相当于开发商先代扣工程价款3%的质保金再以发放补贴款的方式变向予以返还。另查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一、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树文就案涉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D11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用于证实滦州市工程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和工程总价款;二、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拨付工程款的明细,用于证实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全部拨付滦州市的工程款,因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D11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097909.75元,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拨付的工程款款项合计为6394096.34元(不包括依合同约定应扣除的5%的质保金,未予扣除),实际多拨付工程款296186.59元。王树文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拨付工程款的明细中载明的“2019年7月31日未开票扣税(1361024.29×0.1589)216266.76元”和“2019年9月25日D11-1-101李树军扣除采光景工程款1739元”两项代付款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庭后提交的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拨付工程款的明细中并未载明该两项内容,主张需要再进行核实。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树文就案涉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D11号楼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书》载明滦县北张庄子棚户区工程(龙山帝景坤园)D11楼工程的工程量为4468.75平方米,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工程名称:滦县北张庄子棚户区工程(龙山帝景坤园);2、承包方式:含税固定平米单价(建筑面积元/平米)大包干承包方式;3、合同价款:1245元/平方米,本合同含税固定平米单价为完成承包项目施工的全部费用,为闭口价,结算中不因调零变化因素、政策调整或其他任何因素而进行调整;4、含税固定平米单价结算价款计算:工程结算价款=实际计算的建筑面积×合同含税固平米单价-工程期间甲方的各类罚款及使用甲方的各类资源费用±甲方供应材料使用费用;5、工程质量:本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6、工程款拨付:(1)工程进度款:由乙方垫资到主体结构完成付完成工程量50%;(2)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5%,剩余的5%质量保证金5年后付清。王树文在该份《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确认。还查明:王树文承建的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的工程量为4468.75平方米,2018年2月2日该楼房增加工程量429.1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124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该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097909.75元,另外再加上该龙山帝景D11号楼基槽变更增加的费用112658.11元,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D11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210567.86元。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向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及王树文的个人账户实际拨付工程款款项合计为6394096.34元,多拨付工程款183528.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共涉及四个争议焦点:一、关于王树文是否为滦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王树文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王树文对其所承包的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担因管理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并对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用自有所有资产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而事实上王树文确实是借用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实际垫资进行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施工的主体,故法院确认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被借用资质的单位,王树文才是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树文作为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但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用资质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的《协议书》、与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借用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已经依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王树文对***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款进行了核对和签字确认,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入住,故***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王树文已经向***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尚欠***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28.8元未付。二、***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文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给付期限起始时间点的界定,因案涉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工程依约竣工后,王树文于2018年1月17日就***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确认,故王树文应当以14972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期限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王树文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案中,从王树文与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来看,其实质是通过转包的形式来达到借用施工资质的目的,实际上王树文对其所承包的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树文的关系不是转包或非法分包关系,而是王树文借用泰丰公司施工资质进行违法施工,属于典型的挂靠关系,王树文承接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挂靠施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王树文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允许王树文以其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王树文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王树文作为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将案涉的滦县龙山帝景小区洋房D11#楼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对外发生债务,据此,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企业与王树文应就案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作为承包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树文与被挂靠企业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再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后另行相互追偿。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加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王树文承建的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的工程量为4468.75平方米,2018年2月2日该楼房增加工程量429.17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1245元/平方米单价计算,该两部分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097909.75元,另外再加上该龙山帝景D11号楼基槽变更增加的费用112658.11元,滦县新城龙山帝景小区的D11号楼的工程总价款应为6210567.86元。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滦州市新城龙山帝景小区D11号楼工程向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及王树文的个人账户实际拨付工程款合计6394096.34元,多拨付工程款183528.48元,即工程款已经超付。据此,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追加发包方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王树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28.8元;二、被告王树文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149728.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案涉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被告王树文、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2016年11月份其向被上诉人王树文就涉案第11号楼工程款和材料款转款证据,拟证明双方实际按照2017年4月19日三方签订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王树文是涉案11号楼实际施工人,王树文应该承担***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款,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三方协议写明是借用关系,上述转账不能证明是分包关系。王树文质证称,其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是职务行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系认可。

本院对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因王树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王树文系借用其公司的资质,现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王树文与其不存在挂靠关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王树文借用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令王树文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旭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妥。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乾辉

审判员  康永杰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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