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1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体育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赵雨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滦州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住所地:滦县响堂镇田曈村。

法定代表人:张来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树文,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王树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首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而本案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所谓对账单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对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龙山帝景工地送多少混凝土、单价等事宜,上诉人均不知情,故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义务。其次,依据2017年4月19日上诉人与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树文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第三人王树文全部垫资自负盈亏并承担因管理该项目产生的所有经济法律责任,第三人王树文应承担涉案项目所产生的责任,上诉人只是代管王树文的账目,故第三人王树文应承担龙山帝景第11号楼产生的债务。其三,原审第三人王树文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清偿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货款。自2016年10月始,第三人具体组织、垫资、管理涉案的龙山帝景11号楼的建设,依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及开发商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第三人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截至目前,开发商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07万元(含材费),故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代付涉案的材料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王树文负责管理涉案楼房建设,独立账户。第三人只是使用上诉人的资质施工,上诉人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等,对于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供的混凝土质量、数量、价格等,上诉人均不知情,也未收益,故此应由涉案管理者、收益者王树文承担给付责任。

***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答辩称,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二、上诉人与王树文之间的协议只是约束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上诉人不能回避支付混凝土款项的义务。

王树文答辩称,一、滦县滦州镇北张庄子棚户区工程由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已备案)。工程款项是由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拨付,包括税金、管理费、材料费及工资等。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合同的主体,答辩人的工资及工人工资都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答辩人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二、答辩人的工资由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造工资表并加盖公章,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打入本人银行卡(见张家口银行流水)。本人与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纯属劳务关系(因年龄关系,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三、龙山帝景D11#洋房工程验收报告原件无答辩人签字,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法人资格,只是公司雇佣管理人员。四、三方议向书从合同的实体上讲没有平方单价和总造价;从合同程序上讲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盖法人章,虽有答辩人签字,只是议向书,此协议无任何法律效力。五、根据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合同,各种税金、管理费、材料费、人工费和本人工资及建筑面积和现场变更,总造价7272722.69元,已拨付5194740.5元,工程款未结清,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差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77982.19元。进一步证明与答辩人无关。六、***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和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龙山帝景11#洋房混凝土购买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受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属于雇佣劳务关系。七、***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工程款是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刘爱玲签字直接拨付,答辩人只负责现场核对工程量。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市规[2019]1号)第三条规定,答辩人未分包,答辩人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混凝土搅拌站签订的协议,只是受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合同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责任应由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与答辩人无关。九、同意滦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223民初3948号判决,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只是职务行为。此款与本人无关。

***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222555.4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依法判令由第三人王树文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买方(甲方),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作为卖方(乙方),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甲、乙双方在合同中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标的及价格、供货质量及数量的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进行了约定,预拌混凝土的甲方向乙方购买预拌混凝土。合同第一条“使用预拌混凝土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龙山帝景D11”。合同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甲方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双方以对账单形式对预拌混凝土的送货时间、浇筑方式、等级、数量、单价以及价格金额等书面确认的,可直接以对账单的内容作为确认双方履行情况的证明。”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之“1.甲方违约责任(2)”项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最后一页,有甲乙双方盖章,其中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本案第三人王树文签字。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焦学辉签字。合同没有写明签订时间,却写为“2017年度指行”。另查明,原告提交了***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对账单,对账单中有原告方加盖的财务章,用砼单位处有单位人员签字确认。经买卖双方核对,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12月12日,龙山帝景D11号楼共用混凝土3108.5m3,价款总计711355元。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向原告付款396324元,于2017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92475.6元,两次合计付款488799.6元。尚欠混凝土货款222555.4元至今未付。对账单中详细记载了所用混凝土的日期、施工部位、砼标号、砼量、单价(元/m3)结算金额、浇筑方式、小票张数,但对账单中没有反映出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核对的时间。对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追加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该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唐山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对被告的追加当事人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应是原、被告双方法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审理情况,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现评判如下:一是未付混凝土合同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单证实,双方对使用混凝土的日期、施工部位、砼标号、砼量、单价(元/m3)结算金额、浇筑方式、小票张数予以书面确认,合同总价款为711355元。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及2017年9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488799.6元,尚欠混凝土货款222555.4元。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完毕,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2255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是关于未付混凝土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认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虽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期限届满之次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合同中并未对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致使该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没有双方对账时间的记载,无法确定具体的对账时间,无从判断被告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但该院认为,自原告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之日,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依法支付混凝土货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院确定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未付的混凝土款22255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三是第三人王树文是否属于合同主体?应否对混凝土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第三人王树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案涉合同上的签字,应认定为其代表被告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案涉合同主体仅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与第三人王树文并无合同关系。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给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应由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王树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混凝土货款22255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2555.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元,减半收取2319元,由被告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记账明细与银行汇款回执单,证明依据2017年4月19日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及王树文签订的三方协议,第三方王树文全额垫资涉案的11号楼工程;证明王树文垫资的情况及支取材料款与工程款的情况;证明涉案款项应该由王树文承担。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权威机构的盖章,仅仅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是否承担混凝土款没有关系。对汇款单真实性也不认可,没有银行机构的红章,仅仅是打印出来的,相当于复印件,不是原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显示双方账目往来,不能证实双方其他法律关系。王树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因上诉人提交的记账明细系单方制作,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及王树文均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因转款一方系王树文,且经本院核实,王树文认可上述转款,故本院对上述转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在涉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合同。王树文在签订该合同时仅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而非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以其与王树文、唐山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三方协议为由主张本案应由王树文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按照合同约定将混凝土送至涉案工地,根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供货到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进行核实,而且在***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提交的对账单中有涉案工地工作人员的签字,故上诉人以对账单中没有其签字盖章,其不知情供货的混凝土数量及单价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8元,由上诉人唐山市泰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健

审判员 刘江静

审判员 吴 凡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国莹

书记员孙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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