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亨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6226号 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泰)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昌公司)、***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被告冠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元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冠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共计1798315.96元;2、判令被告冠昌公司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损失(以1798320.96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被告***亨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冠昌公司签订了《浐灞滨河郡1#楼商业裙房门窗石材及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冠昌公司签订《冠昌滨河郡2#、3#、4#楼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冠昌公司签订《冠昌滨河郡2#、3#、4#单元门头石材及9#、10#、11#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上述三份合同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全部完成交房且双方对上述三份合同所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冠昌公司确认审核后造价为8885224.95元。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冠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冠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86908.99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冠昌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同时,被告冠昌置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元亨公司,被告元亨公司应当就其财产是否独立于被告冠昌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不能证明,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冠昌公司辩称:与原告建立合同事实某某,真实性无异议,三份合同结算价款是8355594.25元,已支付原告8440963.4元,超付85369.15元。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并承担相应资金占用费用。 被告元亨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及合同依据。其虽系被告冠昌公司的股东,但与冠昌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财产也相互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其不应对被告冠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浐灞滨河郡1#楼商业裙房门窗石材及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冠昌滨河郡2#、3#、4#楼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冠昌滨河郡2#、3#、4#单元门头石材及9#、10#、11#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冠昌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2、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签到单、工程质保期验收表(拍照复印件)。当时申请尾款和质保金将该表交给被告了,我们拍照留了照片);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日全部完成交房,质保期满原告申请工程尾款和质保金,2020年9月24日,被告及物业公司已对工程质保期进行验收。被告冠昌公司认为工程验收单、工程验收签到单,不是对本案工程的验收,与本案无关;对工程质保期验收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元亨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意见。3、工程结算送审表;建筑业统一发票;8885224.95元;证明案涉工程经被告冠昌公司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8885224.95元,并且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冠昌公司认为送审表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表格,对工程结算送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年4月19日金额为529630.7元的发票,其未收到也未进行使用,该金额刚好是原告的申报的金额和其的结算金额的差。其他的发票无异议。被告元亨公司未发表意见。被告冠昌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浐灞滨河郡1#楼商业裙房门窗石材及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冠昌滨河郡2#、3#、4#楼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冠昌滨河郡2#、3#、4#单元门头石材及9#、10#、11#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2月2日工程结算付款表复印件。证明:三份合同结算价款为8355594.25元。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工程结算付款表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付款明细及支付凭证。证明其付款金额8440963.4元,超付85369.15元。原告对付款凭证及付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元亨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冠昌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建远泰(承包人、乙方)签订了《浐灞滨河郡1#楼商业裙房门窗石材及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浐灞滨河郡1#楼商业裙房门窗石材及外装饰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浐灞滨河郡1#楼商业裙房铝合金门窗安装、石材及铝单板的加工安装等,具体内容以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2016年11月,冠昌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建远泰(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冠昌滨河郡2#、3#、4#楼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冠昌滨河郡2#、3#、4#楼商业外装饰幕墙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浐灞滨河郡2#、3#、4#楼商业裙房铝合金玻璃幕墙安装、石材及铝单板的加工安装等,具体内容以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冠昌公司为发包人、甲方与中建远泰(承包人、乙方)签订了《冠昌滨河郡2#、3#、4#单元门头石材及9#、10#、11#楼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为浐灞滨河郡2#、3#、4#单元门头石材及9#、10#、11#楼外装饰幕墙工程的施工,工程内容为包含但不限于浐灞滨河郡2#、3#、4#单元门头石材及9#、10#、11#楼石材、铝单板的加工安装等,具体内容以甲方认可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为准。上述合同的付款方式均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每笔款项支付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等额正式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付款。合同签订后,中建远泰按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1月1日全部施工完成后***公司交房。2018年1月中建远泰作出1#、2#、3#、4#、9#、10#、11#楼外装饰工程结算送审表,报送结算价为9293958.93元。经建设单位审核后造价为8885224.95元,冠昌公司滨河湾项目部在送审表上**。截止2018年6月16***公司共计向中建远泰支付工程款8440963.4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4141元。 另查明,冠昌公司为元亨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昌公司签订的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冠昌公司均认可被告冠昌公司已付款8440963.4元,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被告冠昌公司相关人员在工程结算送审表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确认审核后工程造价为8885224.95元。审理中,被告冠昌公司称案涉三份合同结算价款为8355594.25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8885224.95元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的95%。被告冠昌公司已按8885224.95元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的95%,即8440963.7元,可以认定被告冠昌公司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8885224.95元;故对被告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工程结算送审表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依据;2018年1月1日,原告已完工交房。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冠昌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444261.55,并支付自2020年1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冠昌公司为被告元亨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元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的财产,故原告要被告元亨公司对冠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261.55元。 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44261.55元为基数支付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 三、***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置业有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8885.85元,原告已预交11620.49元,退付原告2734.64元,由被告负担8885.8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一并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答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