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中睿远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终8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1***4335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门外福厦路204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16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路126号幼儿园综合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3199422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奔腾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远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远泰公司)、原审第三人浙XX滋奔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浙江奔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浙0111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指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权直接向中建远泰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配合管理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2011年,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奔腾?德邑上城外墙石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总包单位,在提供一系列管理配合工作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款的5%向上诉人支付配合管理费。《施工合同》虽由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合同中的总包配合内容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在已经生效的(2018)浙011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中,法院在法律使用部分也认定本案第三人的代扣主张系委托合同关系,应另行处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结合本案,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配合管理工作,在被上诉人接受的情况下,双方以总包配合为内容的合同已经有效成立,上诉人系诉争配合管理费的合同相对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浙江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配合管理费25806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此可知,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第三人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本案中,《施工合同》的签约双方为中建远泰公司与浙XX滋公司,浙江奔腾公司非合同相对方,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中建远泰公司有向浙江奔腾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的义务,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浙江奔腾公司无权直接向中建远泰公司主张要求支付配合管理费,故浙江奔腾公司以其名义起诉要求中建远泰公司支付配合管理费,属诉讼主体错误,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浙江奔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据浙江奔腾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浙江奔腾公司与浙XX滋公司、中建远泰公司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浙江奔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建远泰公司支付浙江奔腾公司工程配合管理费等,故本案有明确的被告、诉求及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浙江奔腾公司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1民初36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缪***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