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4963号 原告:**建,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第三人: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工业园鸿联机械工业园18-20号车间5层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财务,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建与被告***、第三人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桩机工程款7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承包中建三局武汉市汉阳区江汉六桥桥梁基础工程,雇用原告的桩机在江汉六桥的桥梁桩进行现场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结算单一张,合计欠原告工程款145280元,已付工程款49000元,剩余工程款未96280元,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先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原告现金25000元,下欠工程款71280元,一直未付,故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答辩意见:**建诉称答辩人欠款金额7128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经核算原告**建欠答辩人款项为7151.94元。答辩人不欠原告工程款。 1.原告**建于2016年4月28日完成桩机钻孔,项目部要求桩机全部退场,后面施工队伍需要作业面,同日答辩人先行与原告**建办理结算桩机工程款共计145280元。2.答辩人与项目部办理最终结算时,项目部对钢筋加工现场的费料进行盘点,现场发现原告2台柱机设备上发现大量钢筋废料、以及焊锤等进行了拍照以及损坏防护栏。25-1#、25-3#桩无防护措施、交流电焊机未使用二次侧漏电保护器,下达整改后未及时完成整改,以上项目部开出罚单,所有损失由原告承担。偷拿钢筋材料2台桩机使用承担4000元,防护栏420元,违规使用交流电焊机罚款500元,共计4920元应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S25-2桩原告**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废桩,提供混凝土和桩机,***老板对此废桩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对半责任承担。该废桩需要重打共计41600.00元,答辩人为了原告着想,减轻原告损失,让原告在S25-2桩上重复钻孔,答辩人把S25-2桩52米*800元=41600元重复钻孔费用已经支付给原告了。该桩由原告桩机老板**建施工灌注,造成废桩的原因是由原告***本人造成的,此责任由原告桩机老板**建承担,应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20800元。其中S25-2废桩配套使用的挖机费用、吊车、泥浆外排等费用没有让原告承担,该费用由答辩人自行承担了。4.原告在施工天桥桩(桩径1.0米、0.8米),没有相应的锤头,答辩人帮忙租赁锤头供原告使用,锤头租赁费用为1000元,应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5.原告从事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应向答辩人提供145280元的税票,建筑劳务(邮政)税点为4.62%,共计145280元*4.62%=6711.94元,至今未提供,应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6.答辩人自完工至今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9000元。根据以上事实,原告欠答辩人款项为:145280-119000-4000-500-420-20800-1000-6711.94=-7151.94元。原告欠答辩人款项为7151.94元。 第三人在答辨中提交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结算单145280-49000=96280;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汉阳支行流水凭证;证据四:裁定书一份; 被告***为支持其答辨意见提交了安全处罚通知单及图片打印件。 第三人未**意见,但提交了被告***签字的承诺书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与质证,法庭依法记录在案,依法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辨、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建在江汉六桥项目部施工剩余工程款为:145280-49000=96280元,并在结算中注明了该工程款的明细,并以**签名、落款,落款日期为2016年9月28。 原告**建在庭审中**,认可***已支付的119000元,并*****未支付的款项为26280元(145280-119000=26280)。原告**建并**对***答辨所称罚款金额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2年9月26日,***出具承诺书确认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案涉的桩基工程款全部已按时支付给***,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与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又查明,2016年3月22日江汉六桥汉阳接线一期工程项目部下达处罚通知单,对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钢筋用量超出图纸11.33吨予以20000元罚款,以示警告,***在被处罚方签收处签字。项目部工长、材料员及项目经理分别在该处罚通知单上签字。 2016年3月7日,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江汉六桥汉阳接线一期项目部对湖北鑫广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罚款4200元(7*600=4200),事由为损坏交通护栏。***在负责人处签字。 还查明,原告**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3日以(2022)鄂0105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出具结算单确认**建在江汉六桥项目部施工剩余工程款为96280元(145280-49000=96280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应支付该工程款。***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桩机工程款71280元,该诉请虽有案涉的结算单,但其当庭认可被告**已支付119000元,并*****未支付的款项为26280元(145280-119000=26280),该**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应扣除原告的款项无原告的签字及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此答辨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建支付桩机工程款2628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负担228.50元,由原告**建负担5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